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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郭某。被告罗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我们便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融洽,婚后感情也很好,为了孩子能够在健全的家庭里茁壮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罗某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一女,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