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守海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海,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宋守海。委托代理人:宋绍锋。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段三村。法定代表人:延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延树明。原告宋守海诉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铭丰公司)、延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海的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海诉称:被告铭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延树明在上述两张借条中均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守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个人转账业务回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铭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0‰。原告于当日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延树明个人账户转账364,000元。被告铭丰公司又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延树明个人账户转账546,000元。被告延树明在以上两张借条中均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签名。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约定及原告的转账记录等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延树明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铭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延树明的个人账户转入364,000元,原告转账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6,000元。被告铭丰公司又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再次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原告于当日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延树明的个人账户转入546,000元,原告在转账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4,000元。被告延树明在上述两张借条中均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签名。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均未对上述两次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主张明确为:两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两次借款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两次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延树明在借条中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共同债务的确认。原告两次依约向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金额为364,000元,于自2014年1月13日的转账金额为546,000元,两次转款金额共计为910,000。原告在上述两次放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共计90,000元。原告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的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9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也必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守海借款本金9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以借款本金5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9元,由原告宋守海负担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