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起诉称:2000年,原告在打工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高某,双方于次年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在生育儿子后,于2010年10月1日擅自外出打工,随即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曾与被告家人联系,得到的是被告以后再也不回家的答复。此后,原告与被告再也没有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的具体下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延误了开庭时间,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被告离婚;二、儿子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龙泉市龙南乡坞坑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丽龙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和户口簿。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份举办了婚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对于双方的儿子项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询问了项某乙的意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项某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龙泉市龙南乡坞坑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丽龙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项某甲、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儿子项某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见,项某乙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儿子项某乙随原告项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高某自2015年2月起向原告项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已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