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驼马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驼马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邯郸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丰收路华荣街1号。法定代表人:古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海清,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未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驼马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经五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孙颖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与被告河北驼马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马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清、辛未林和被告驼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龙公司诉称,截止2012年9月28日,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分五笔共向原告借款总计5000万元,被告驼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思达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5000万元,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驼马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该纠纷的实际借款人是思达公司,王宏涛为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驼马公司的另两大持股人只是代持股人,王宏涛是隐名股东,王宏涛实际占驼马公司90%的股份,王宏涛才是驼马公司的实际掌控者。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驼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和魏晓红、古海涛个人给王宏涛个人和思达公司的打款手续,没有出具当时签订的三份合同。二、王宏涛因涉及特大集资诈骗案被公安部门立案并通缉。据了解,京龙公司已作为受害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并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因思达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正在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其有多大偿还能力不明确,现京龙公司直接起诉驼马公司不合法。原告京龙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2012年8月28日150万元借条一份,有被告盖章、签字,用于证明原告借给思达公司150万元,被告作担保;证据2、2012年8月28日1000万元借条一份,有被告盖章、签字,证明原告借给思达公司1000万元,被告作担保;证据3、2012年9月12日500万元借条一份,有被告盖章、签字,证明原告借给思达公司500万元,被告作担保;证据4、2012年9月12日1150万元借条一份,有被告盖章、签字,证明原告借给思达公司1150万元,被告作担保;证据5、2012年9月28日2200万元借条一份,有被告盖章、签字,证明原告借给思达公司2200万元,被告作担保。以上五份证据中均附有原告打款的银行明细。被告驼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也认可,但对银行转款的关联性有异议。驼马公司一直认为打借条了但京龙公司没有打钱。对打借条日期之前的打款驼马公司不应担保。被告驼马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行所举证据1-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思达公司曾五次向京龙公司打借条,借款数额共计5000万元,担保人为:驼马公司。五份借条中,均加盖思达公司和驼马公司公章,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涛和驼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颖涛也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五份借条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2日和2012年9月28日,借款金额分别是:15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150万元和2200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其法人古海涛或其账务总监魏晓红账号多次向思达公司或思达公司法人王宏涛转款共计4749.2万元。转款时间和数额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财务总监魏晓红账号向思达公司法人王宏涛的建设银行账号转款45万元,2011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其财务总监魏晓红账号向思达公司法人王宏涛的建设银行账号转款87.2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其法人古海涛账号向思达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转款共计889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其账务总监魏晓红账号向思达公司法人王宏涛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账号分别转款60万元和300万元,2011年11月19日又向其建设银行账号转款9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其邯郸银行账号向思达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转款828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财务总监魏晓红的中国银行账号向思达公司法人王宏涛账号转款250万元;2012年9月17日、18、19日,原告通过其法人古海涛账号向思达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转款共计2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驼马公司是否存在担保事实;2、未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和依据;3、利息的数额及其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关于驼马公司的担保问题,思达公司五次向原告京龙公司打借条,每个借条均明确载明了借到的具体金额,被告驼马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每张借条上的担保位置均加盖其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捺手印,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也均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驼马公司对思达公司的借款行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驼马公司在借条中并未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责任范围作出约定,故驼马公司对思达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驼马公司虽辩称,借款中包括了打借条之日以前的借款,其对该部分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打借条后其一直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义务。针对驼马公司的辩称,京龙公司解释为:因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条实际是对原实际借款的确认。本院认为,因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今借到邯郸市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被告驼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和签字的行为是受欺骗或胁迫所为,且往前担保还是往后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结合原告已履行转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对打借条以前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驼马公司以恩达公司法人王宏涛等人涉及集资诈骗案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本院审查认为,恩达公司法人王宏涛等人在未经批准,且不具备开发建设商品房条件的情况下,与众多群众签订购房合同,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而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是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涉及集资诈骗,况且,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才“先刑后民”。故对被告驼马公司要求移送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对借款人思达公司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京龙公司直接起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驼马公司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驼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思达公司追偿。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五张借条总额合计为5000万元,但原告京龙公司实际转款数额为4749.2万元,原告京龙公司也认可因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转款是4749.2万元,故本院对实际借款数额为4749.2万元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驼马公司称,因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思达公司,致使借款和还款事实不清,并申请法院调取思达公司和其法人王宏涛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对思达公司和王宏涛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驼马公司无权确认其交易属性,而思达公司及王宏涛又非本案当事人,被告驼马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其申请调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且其书面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称对所有借款并没有得到偿还,被告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载明的数额为500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款为4749.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予以了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京龙公司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驼马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综合原告京龙公司转款情况及打借条的时间,被告驼马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749.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被告驼马公司对恩达公司未能返还的借款4749.2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该借款的相应利息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驼马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邯郸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749.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749.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邯郸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河北河北驼马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000元,原告邯郸京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