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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燕、范某某与张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范某某,张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9号原告冯燕,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范某某,女,201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冯燕,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范某某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有军,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滨江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曼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职工。原告冯燕、范某某诉被告张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张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辉国、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韦道珍(本案受害人)与丈夫冯德雄(2005年2月病故)结婚后生育冯燕、冯青山、冯青林(新坪镇政府公务员)、冯小燕。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有军驾驶桂H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张有军,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搭载黄继芳、张冰倩由荔浦县杜莫镇杜莫街返回杜莫镇张村村大张村屯,于14时05分行驶至国道321线499千米加980米转弯过程中遇冯青林(本案受害人)驾驶桂CQ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张有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小型普通客车驶出公路左侧撞击路树,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韦道珍当场死亡,驾驶员冯青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冯青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一项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有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限和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韦道珍及小客车上乘客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冯燕的医疗费为46699元(已另案处理),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为20818.6元。原告冯燕的伤势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腹部闭全性损伤并脾脏破裂致脾脏切除属八级;2、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张有军驾驶的桂HFF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燕误工费12577.2元、护理费1739.4元、残疾赔偿金4210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有军辩称,一、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被告的违章行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亲属冯青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张有军驾驶桂H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浦县杜莫镇杜莫街返回杜莫镇张村村大张村屯,行驶至国道321线499千米加980米处,正准备左转弯并开启转向灯转弯过程中,冯青林驾驶桂CQ39**临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超车,由于车速过快,先碰撞到被告的车辆,然后驶出公路左侧撞击路树,因此,冯青林驾驶的车辆上的人员受伤及死亡并不是与被告碰刮造成的,而是碰撞上路树后才造成的严重伤害。《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时超员、未戴安全帽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形成关键是冯青林违章驾驶,遇前方车辆转弯时不予避让并快速超车造成的。交警部门以被告未戴安全帽及超员认定负次要责任,违反了上述过错原则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作为桂HFF9**号车的承保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参与本案的审理,因此,被告仅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前提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有军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有:1、荔公(交)认字2014第479号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张有军在已开启转向灯左转弯过程中被冯青林驾驶的客车超越发生刮碰,后冯青林驶出路外后碰撞路树才导致如此重大的损失,而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于冯青林在前车已打转向灯的情况下仍然快速超车,而张有军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仅限于不戴安全头盔及超载,由此可知其仅对于本人及搭乘的车上人员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但其违法行为对于冯青林及其搭乘的车上人员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2、如前所述,张有军对冯青林及其搭乘的车上人员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就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从交警队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有军的违法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有军驾驶桂H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张有军,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搭载黄继芳、张冰倩由荔浦县杜莫镇杜莫街返回杜莫镇张村村大张村屯,于14时05分行驶至国道321线499千米加980米处(张村路口),过小张村路口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在转弯过程中遇冯青林(本案受害人)驾驶桂CQ39**临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韦道珍、冯燕、冯小燕、范某某、韦刚、黄麟富由荔浦县杜莫镇方向开过来,冯青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张有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小型普通客车驶出公路左侧撞击路树,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韦道珍当场死亡,驾驶员冯青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员冯燕、冯小燕、范某某、韦刚、黄麟富受伤,摩托车驾驶员张有军、乘员黄继芳、张冰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荔浦县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青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有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和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道珍、冯燕、冯小燕、范某某、韦刚、黄麟富、黄继芳、张冰倩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冯燕共花医疗费46699元,范某某共花医疗费20818.6元。原告冯燕的伤势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腹部闭全性损伤并脾脏破裂致脾脏切除属八级;2、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道珍、冯青林死亡,冯燕、冯小燕、范某某、韦刚、黄麟富同时受伤,且因韦道珍、冯青林死亡,冯燕、韦刚、黄麟富受伤的案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各个受害人中的具体分配数额,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二原告的诉讼系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最后一个诉讼,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余额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72元,伤残赔偿限额8570元。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即要求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1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燕伤残赔偿金8570元,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张有军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亦即是认可事故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与认定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一致,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4)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对被告张有军及人保荔浦支公司辩解冯青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有军无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受害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对交强险的分项赔偿已作出判决。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即要求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1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燕伤残赔偿金8570元,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张有军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1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燕伤残赔偿金8570元,合计10742元。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二原告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海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