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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范春波、邱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范春波,邱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市心北路80号东成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汪轶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范春波。被申请执行人邱苗。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范春波与邱苗于2014年1月9日非婚生育一男,双方未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范春波征收社会抚养费29100元,对邱苗征收社会抚养费255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4600元。该决定书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邱苗、范春波,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向范春波、邱苗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