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夏于胜与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于胜,邓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826号原告夏于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皓,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夏于胜与被告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志、人民陪审员张锦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于胜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邓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邓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邓皓向原告夏于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于胜现金叁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元整,定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皓向原告夏于胜借款并出具借条,并注明“借到现金30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25%支付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夏于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夏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皓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夏于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钟 婧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