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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钟学森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学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10号罪犯钟学森,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学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6日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李希猛、钟少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钟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钟学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学森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03.4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学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钟学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学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