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付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伟雄。委托代理人董通、宋小红。被告付龙。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龙及付龙诉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通、宋小红,被告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福利费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60元/工作日,每月的25日至3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每月代扣社保费194.35元。2014年10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申请离职。原告综合考虑后予以批准,并于10月2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竟然私自取走了由行政部门保管的自己的离职申请书,原告以为被告放弃离职申请,便通知被告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予任何回复。但在几日后,原告突然收到被告方申请劳动仲裁的通知及相关材料,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与10月份工资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塘厦仲裁庭审查后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117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申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申诉请求绝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塘厦仲裁庭裁决有误,具体如下:1、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10日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至10日期间申请休假而未出勤,不应发放工资,有被告亲自递交的请假单为证;2、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方自己提交申请离职书,属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自行取回离职申请书,原告也及时通知其返回工作岗位,但被告未予任何回复且并未返回。整个过程,原告从未提出解除或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以,本案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以及被告滥用仲裁程序的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整个案件系被告蓄谋为之,先是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私自拿走离职申请书,销毁证据材料;然后又歪曲事实,利用仲裁程序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违背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原告方系诚信经营、合法管理的企业,向来合理合法安排员工薪资待遇,从未拖欠员工工资报酬。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也极大损害原告方企业信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650.97元;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5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龙辩称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工程部经理,其约定工资为10800元/月,期间工作一直任劳任怨,2014年10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伟雄通知被告离职,被告于当日做好离职交接后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离职时一直未领取9月、10月工资。9月份被告全部按公司要求上班,所以应发工资应为10800元,10月份被告出勤16天,工资为7945元(10800元÷21.75天×16天),原告一直未将9月、10月工资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5%延迟支付金4687元,上述金额合计23462元。原告以强势群体之势强行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工资,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0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1600元。塘厦仲裁庭采信被告的日工资16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将被告工资恶意拆分成福利费,不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的工资组成中的福利费明显为工资,也明显可以计算出福利费实际就是按出勤天数给付,即有按月为周期及标准给被告,故工资条中恶意拆分部分应也为工资一部分计算。塘厦仲裁庭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有误,原告在通知被告离职后不但不支付赔偿金,还恶意拖欠工资,被告于10月22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10月28日才支付了被告9月份的部分工资,10月份工资至今未付,很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工资至今仍未结算。事实也是原告作为强势一方,恶意不与被告协商,恶意不结算本人工资,原告实属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未付工资10800元、10月份未付工资7945元及两个月未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4687元,合计2346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8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1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付龙的起诉辩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9月份、10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未付工资10800元、10月份工资79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职期间的出勤表及请假申请单、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9月实际出勤21.05天,而依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工资160元/日,福利费235.38元/日)计算得出,被告9月份应得工资为8500.67元,扣除伙食费201.73元、社保194.35元、个税406.26元,实发工资7698.33元。上述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被告10月份实际出勤11天,10月6日至10日请事假5天,计算被告应得工资为4349.18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仲裁争议阶段且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继续为被告购买了2014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所以应扣除2014年10月、11月、12月社保费用共583.05元,另外扣除伙食费95.52元、扣除个税19.64元,计算10月份工资为3650.97元。以上有考勤表、请假申请表、工资表、参保人险种明细表、付款结果清单、存款回单为证。塘厦仲裁庭的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增加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10日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代通知金发放的条件,而且,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单方申请离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属于主动离职,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倍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申请离职,原告予以批准,并于10月2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原告之后发现被告竟然已经委托其原属下员工私自取走了由行政部门保管的离职申请书,原告以为被告又放弃离职,便通知被告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回复,也未返回到工作岗位。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短信信息为证。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由于被告离职行为导致,应当认定为被告离职。而且,原告在得知被告取回离职申请后,及时催告通知其返回工作岗位,但被告拒不返回,应当属于因自身原因自动离职。原告从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在仲裁阶段,原告仍然接受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塘厦仲裁庭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恳请予以纠正。综观本案,被告实施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原告系诚信经营、合法管理的企业,向来合理合法安排员工薪资待遇,从未拖欠员工工资报酬。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也极大损害了原告企业信誉,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0605元。被告从2014年3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9857元、9481元、10066元、9320元、9902元,2014年8月份被告没有上班,经折算其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725.2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10月22日并于当天办理了工作、工具等交接手续。但双方就被告离职原因各执己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其提交离职申请书系其主动申请离职,后被告从人事主管部门取回离职申请书,原告以为被告不再申请离职,据此还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对此,原告提供了刘某(原告的员工)的证言、手机短信及申请证人李某(原告的员工)出庭作证,刘某证言显示:刘某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递交的离职申请单,在刘某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又取回了离职申请单;手机短信内容为:“付经理,既然您已拿回辞职单,请即刻回厂上班!行政部/李某。”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李某接到公司行政经理的电话称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后又拿回了,行政经理让李某核实被告是否离职,如果不离职就通知被告上班。被告质证认为: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证人李某发出的短信。另外,被告主张没有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按照原告公司制度,离职申请书保留在人事部门,被告无法接触,由此可见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请假0.5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日请假5天,对此提供了请假单证实;被告只确认请假单上的名字和工号为其所写,不确认其他内容为其所写,并主张非其请假而是原告对其进行放假,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2014年9月份工资条、2014年10月份工资条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7698.33元、10月份工资3650.8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足额支付其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另查明,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067元,折算为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9月份工资10800元、10月份工资7945元及两个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4687元;2、代通知金108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1600元。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4839.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18元;二、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考勤汇总表、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请假申请单、工资条、短信信息、参保人险种缴费信息表,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工具交接、物品放行条,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已知被告每周工作5天,其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725.2元,经折算,其日工资为447.14元(9725.2元/月÷21.75天/月)。被告2014年9月份请假0.5天,其实际实发工资应为9501.63元(9725.2元-447.14元÷2),被告9月份已领工资7698.33元,原告还须支付被告9月份的工资差额为1803.3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6日至10日请假5天,该月份只上班11天,对此提供了请假单证实,该请假单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主张请假单上名字和工号为其所写,其他内容非其所写,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请假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被告2014年10月6日至10日共请假5天,实际该月工作11天。被告主张其2014年10月份工作16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2014年10月份实发工资应为4918.50元(9725.2元÷21.75天×11天),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3650.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为1267.70元。对于原告请求只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650.9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另外,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10月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如何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后又从人事主管部门取回离职申请书,系其主动离职,对此,原告提供了刘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首先,因证人刘某、李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极低;其次,李某向被告的手机发出的短息,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即使收到该短信,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605元,高于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7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7518元计发。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7518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51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付龙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1803.30元、10月份的工资差额1267.70元;三、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付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18元;四、驳回被告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东莞堡盛威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付龙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沃林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