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梁孝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梁孝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0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芳,系公司员工。被告梁孝渊,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梁孝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孝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桂B768**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车辆营运证年审逾期不检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1月8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3、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情况。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情况。被告梁孝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鑫源公司与梁孝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梁孝渊将桂B76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鑫源公司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梁孝渊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保险、进行年检、营运检和二级维护,否则鑫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车辆的营运检到期后,梁孝渊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车辆的营运检。鑫源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梁孝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办理车辆的营运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孝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桂B76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及2014年7月10日的《车辆挂靠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孝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