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雪飞与谢君飞、孟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雪飞,谢君飞,孟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984号原告鲁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卫。被告谢君飞。被告孟挺南。原告鲁雪飞诉被告谢君飞、孟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雪飞的委托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君飞、孟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雪飞诉称,被告谢君飞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到期,被告谢君飞未能守约,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3日归还。之后,被告孟挺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谢君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2013年8月3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到期,因两被告未能守约,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君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承担自2013年4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8月12日计:228666.67元);二、判令被告孟挺南对被告谢君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担2013年8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8月12日计:345333.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谢君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整,承担自2013年8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孟挺南对被告谢君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承担2013年8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谢君飞、孟挺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君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2、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君飞向原告承认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归还借款,并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孟挺南愿意与被告谢君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的事实;证据5书信一份,证明被告谢君飞向原告父亲书写信一份,要求原告不要起诉,他会支付银行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谢君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并注明该借款汇入谢君飞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5×××00。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谢君飞账户。2013年7月11日,被告谢君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300万元借款将于2013年8月3日归还。嗣后,被告孟挺南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先生谢君飞于2013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向你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我们公司即聪睿贸易的生意资金周转,该笔借款于同日收到。谢君飞于2013年7月11日向你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3日保证将款项归还,如不兑现任由债权人处理。对该笔借款,我愿意与谢君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2013年8月3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特此承诺”。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谢君飞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谢君飞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君飞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君飞归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孟挺南对被告谢君飞的债务承诺共同偿还,该承诺系债务加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挺南对被告谢君飞的债务及承担2013年8月3日之后的二倍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君飞归还原告鲁雪飞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挺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另行支付原告鲁雪飞自2013年8月4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79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