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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黑LFB9**号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富贵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尚志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经黑龙江省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77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范某某在拘役二个月到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LFB9**号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富贵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77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范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淑祥审判员  董纹宽审判员  白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