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与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环保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政府行政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方炼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负责人:王长江。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环保非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岳环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进行项目建设;没有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即进行生产经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岳环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进行如下处罚:1、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不得恢复)、2、罚款50000元(罚款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其送达了岳环催告字(2014)第3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岳环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到期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岳行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岳行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锦成茶府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岳行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刚审 判 员 李映春审 判 员 张社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