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文斌与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斌,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20号。诉讼代表人张路林,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梅,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上诉人曹文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文斌系第三棉纺公司(原国棉三厂)职工。2008年1月22日16是15分许,曹文斌因工作原因被工友王利民推到受伤。2009年8月27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9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文斌属于工伤。2009年9月16日,曹文斌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3月12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丛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曹文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0881.63元。2010年11月1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结论书,曹文斌为玖级伤残。2011年3月22日,曹文斌又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邯劳仲不字(2011)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曹文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曹文斌和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争议,在2009年8月27日认定,曹文斌当年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和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就医疗费等达成协议。2010年11月19日曹文斌在被认定九级伤残,随即主张仲裁、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曹文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曹文斌主张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工伤工资按照9级伤残,9个月工资计算。860元×9个月=7740元。曹文斌关于医疗费用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1、被告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文斌工伤工资7740元。2、驳回原告曹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曹文斌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此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工伤工资860×12×3=3096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740元,合计38700元。支付拖欠工伤医疗费的经济补偿金19591.63元×25%=4897.907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曹文斌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曹文斌工资为每月860元没有证据证明,曹文斌请求支付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曹文斌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已赔偿到位,但其不领取,责任在曹文斌本人。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丛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曹文斌于2010年8月10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关于支付曹文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在曹文斌遭受工伤后,其所在单位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参考曹文斌九级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曹文斌工伤工资为7740元(860元×9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曹文斌请求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按25%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935元(7740元×2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曹文斌上诉请求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工伤医疗费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共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文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赔偿金共计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