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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夏申化纤有限公司与张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夏申化纤有限公司,张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8号原告:绍兴县夏申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中村。法定代表人:李雅琴。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龙。原告绍兴县夏申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8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夏申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张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积欠原告货款78020.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20.4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4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298.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2000元).被告张明龙辩称,对变更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1日、10月22日原告提供的涤纶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在10月26日的出库码单上注明;同时,因原告提供的涤纶丝有质量问题,被告对涤纶丝重新染色,额外支出染费,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染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出库码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9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划码单一份、布面检测报告一份、布料二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出库码单二份,用以证明该二份码单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2014年10月29日出库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0月26日出库码单有异议,该码单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由章子龙代为签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在该码单签字时,被告已注明原告提供的上一批次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之前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且已结清货款。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棉纱和化纤原料。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交易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不付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否则被告自愿支付所欠款项自最后交易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交易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出库码单记载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供的出库码单记载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77298.6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同时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料已全部使用,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98.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夏申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298.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明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夏申化纤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明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张明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