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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孙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司。代表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席光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施念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司代表人高某,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蒋某某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10月07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白牙市工业园接妻子下班,行驶至铁路道口路段时,遇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湘M99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因被告孙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急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左下肢已离断,目前正在治疗之中。2014年10月20日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东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五级伤残。至今,被告孙某某除支付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家属借贷支付。被告孙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系湘M990**号车车主,又系被告孙某某妻子,应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949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孙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文某某的伤情:(1)、左下肢离断伤,已构成V级(五级)伤残;(2)、目前在治疗中,医疗费及相关事项后定,鉴定费用在外;(3)、需装义肢。补充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文某某的伤情:(1)、根据伤情,建议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2)、左下肢离断,需装义肢,其费用以相关机构证明为准;(3)、伤后休息肆个月,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考虑营养费叁仟元。3、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文某某:(1)、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4、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拟证实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5、原告所在地村委、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告文某某父母生育原告文某某及弟文建民二子。残疾人证,拟证实原告文某某的母亲陈素姣为肢体残疾人。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文某某生育2个儿子,长子文程鹏(2008年9月24日出生),次子文程云(2011年12月19日出生)。8、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文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4867.58元。9、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文某某司法鉴定和假肢矫形器装配费用鉴定费用共计2900元。10、假肢安装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文某某安装假肢费用215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9000元共计30500元。11、交通事故支付(垫付)通知,拟证实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警大队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为原告文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12、住宿费发票3张及证明,拟证实原告文某某在长沙安装假肢期间与陪护伍春玲住宿开支2100元。13、交通费发票及证明,拟证实原告文某某去长沙安装假肢与陪护伍春玲租车及乘火车费用1458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1、2、3、4、5、8、9、10、11、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司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文某某的母亲陈素姣为肢体残疾人,不能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该证据不能成为陈素姣需原告扶养的定案依据。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7、13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被告家境困难,无法承担。被告孙某某、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被保险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司为车牌号码蒙B544**、发动机号码090807006637、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D79A412476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9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9时止。2、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拟证实永州市中医院于2014年10月7日22时检测原告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4mg/100ml。3、领条3张,拟证实原告文某某的父亲文先河及原告文某某的弟弟文建明共领到被告孙某某、蒋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18000元。4、被告蒋某某向石专青购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实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石专青购买车牌号湘M167**、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D79A412476、厂牌型号豪泺牌的重型自卸货车。5、石专青向李荣强购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实石专青于2014年9月3日向李荣强购买车牌号湘M283**、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D79A412476、厂牌型号豪泺牌的重型自卸货车。6、李荣强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实李荣强于2014年8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牌号蒙B544**、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D79A412476、厂牌型号豪泺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文某某、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拟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司为车牌号码蒙B544**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9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9时止。2、银行打款回单,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司为原告文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文某某、被告孙某某、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文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东安县白牙市工业园接妻子伍春玲下班,行驶至铁路道口路段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湘M99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即送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25.5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4042.08元。原告文某某的伤情,2014年10月24日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下肢离断伤,已构成V级(五级)伤残;2、目前在治疗中,医疗费及相关事项后定,鉴定费用在外;3、需装义肢。2014年11月19日,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补充鉴定:1、根据伤情,建议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2、左下肢离断,需装义肢,其费用以相关机构证明为准;3、伤后休息肆个月,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考虑营养费叁仟元。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为700元。2014年12月4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文某某安装假肢进行司法鉴定:1、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2014年12月4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22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文某某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了大腿假肢,用去大腿假肢费用215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9000元、交通费14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蒋某某向原告文某某支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司向原告文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文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蒋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94991.8元、被告某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李荣强于2014年8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牌号蒙B544**(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D79A412476、厂牌型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过户后车牌号为湘M283**。石专青于2014年9月3日向李荣强购买车牌号湘M283**(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D79A412476、厂牌型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过户后车牌号为湘M167**。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石专青购买车牌号湘M167**(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ZZ5ELMD79A412476、厂牌型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过户后车牌号为湘M990**,被告蒋某某系该车车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司为车牌号码蒙B544**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9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9时止。又查明:原告文某某为农村居民。2014-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09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30元。原告文某某抚养对象为长子文程鹏(2008年9月24日出生)、次子文程云(2011年12月19日出生)。中国人均寿命为74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司仅承保了蒙B544**即湘M990**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某某的伤势为V级(五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某某公司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867.58元、假肢安装及假肢维修费34800元(21500元+9000元+21500元×20%=34800元)、后续安装假肢及假肢维修费438000元(21500元×10次+9000元×20次+21500元×10次×20%=438000元)、误工费1541元(23441元÷365天×24天=1541元)、护理费5780元(23441元÷365天×90天×1人=578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927元(23441元÷365天×30天=1927元)、住院及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3060元(30元×102天=3060元)、后续安装假肢伙食费6000元(30元×20天×10次=60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偿金189685.5元(8372元×20年×60%=100464元+文程鹏抚养费6609元×12年÷2人=39654元+次子文程云抚养费6609元×15年÷2人=49567.5元,合计189685.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763661.08元。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除被告某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60%。原告文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共计120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某某、蒋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98197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原告文某某负担1430元,被告孙某某、蒋某某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施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