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巫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长发,袁州区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巫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6日,被告生育大女儿巫某甲。2007年6月27日,我与被告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我生育小女儿巫某乙,2010年6月12日,我生育儿子巫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五、六年来因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6日,被告生育大女儿巫某甲。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在袁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9日,被告生育小女儿巫某乙,2010年6月12日,被告生育儿子巫某丙,三小孩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添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真正破裂的地步,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佳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