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赵静、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赵静,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陈文兵,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静,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2766-4。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248-7。负责人汤世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兵与被告赵静、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骅驾驶培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兵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赵静,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渝BM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澄江镇吴粟溪大桥与同车道车行方向前方被告赵静持E驾驶证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66.98元、护理费960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伤残赔偿金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34737.3元,(母)50769.9元、(父)40081.5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0226.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376.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赵静和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案中赵静使用宏骅驾校车辆时,没有取得驾校的同意,是其擅自盗取钥匙驾驶,我司对赵静的行为不知情,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责任由赵静及保险公司、原告承担。即使我司存在过错,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护理费认可80元/天,部分依赖护理费认可80元/天系数为30%,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赵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赵静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陈文兵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渝BM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澄江镇吴粟溪大桥与同车道车行方向前方被告赵静持E驾驶证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尾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文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兵、赵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文兵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截止2014年10月20日已用去医疗费117600.18元,经诉讼已对该医疗费作处理。原告住院治疗96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等。又用去医疗费7166.98元。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陈文兵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8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6000元、伤残评定后需部分护理60日、营养费以住院时间认定,其费用按相关文件规定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静擅自盗取钥匙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兴意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被扶养人有父亲陈大财,1949年4月26日生,母亲李因秀,1953年8月29日生,生育了2个子女,每月各有580元养老保险收入,女儿陈梦利,2009年10月29日生,现均为城镇居民。被告赵静持E驾驶证属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系渝B82**学号小型轿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综上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79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关系证明、工伤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静无驾驶渝B82**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不承担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陈文兵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陈文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赵静属擅自盗取钥匙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文兵的诉求中,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养老保险收入后再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陈文兵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166.98元,2、护理费100元/天×96天=768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80元/天×60天×30%=1440元,合计9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96天=3072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0%=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17814元/年×13年×30%/2人=34737.30元,(母)(17814元-6960元)/年×19年×30%/2人=30933.90元。(父)(17814元-6960元)/年×15年×30%/2人=24421.50元,5、后续医疗费16000元,6、误工费2600元/30天×118天=10226.67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营养费1000元,共计296274.35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6535.3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本案不再赔偿;余额186274.35元由被告赵静赔偿50%计93137元,被告宏骅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文兵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由赵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文兵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3137元,并由重庆宏骅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陈文兵负担1287元,赵静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巧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