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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宝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92号罪犯张宝存,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二次和记功一次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监规并能积极学习劳动技术,完成劳动任务。受到一次记功和表扬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