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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岩与沈庆阳、阳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沈庆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陈岩,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阳,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岩诉被告沈庆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被告沈庆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沈庆阳驾驶辽AD9M**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电瓶车以及衣物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庆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9.08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00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精神损失费3932.92元,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810元,伙食补助费用同意赔偿450元,对于衣物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400元,对于误工费用同意赔偿1610元,对于原告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沈庆阳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40分,被告沈庆阳驾驶辽AD9M**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外环人才市场前,与关洪军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陈岩受伤,衣物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庆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岩和骑车人关洪军无责任。被告沈庆阳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岩当天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839.08元,经医生诊断为右下肢挫伤等症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沈庆阳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岩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沈庆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岩无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沈庆阳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合计583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9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450元(50元/天*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62.92元(95.88元/天*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沈阳变压器厂一���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支取记录,用以证明误工情况,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3天,其误工费用为1643.29元(2143.42/30*2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电动车维修费问题,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方同意赔偿,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用问题,原告主张衣物损失728元,并提供出购买衣物的购物小票两张合计为57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衣物损失费用过高,同意给付400元,结合衣物损失的折旧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839.0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6289.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原告陈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1643.29元、护理费862.92元,合计2506.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原告陈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400元、衣物损失费用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庆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