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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春峰与黄福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峰,黄福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崔春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磊,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春峰与被告黄福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黄福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20分,被告黄福磊驾驶鲁P×××××轻型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线35公里处时,与原告崔春峰发生碰撞,致使崔春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福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P×××××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40841.1元。被告黄福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已经赔偿给原告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且具有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与15日20时20分,黄福磊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线35公里处时,与行人崔春峰发生碰撞,致崔春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黄福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春峰无责任。崔春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048.96元,根据原告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崔春峰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崔春峰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等,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45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15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崔春峰受伤前是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收入2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能上班,工资被单位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诗允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劳动。鲁P×××××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黄福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鲁P×××××车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福磊的肇事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黄福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黄福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黄福磊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50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437.7元、护理费4327.4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414.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20765.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448.96元,被告黄福磊承担1200元。被告黄福已经赔偿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应赔偿数额后剩余的2845元,由原告向黄福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春峰事故损失20765.1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春峰事故损失17448.96元。三、被告黄福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200元。四、原告崔春峰向被告黄福磊退还2845元。上述一、二、三项须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黄福磊承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