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仇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仇某,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安冀生,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委托代理人乔鹏飞,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无职业,系乔某的哥哥。原告仇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冀生、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乔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乔某某。我的婚前财产有娘家陪嫁款10000元、陪嫁品有长虹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滚动洗衣机一台,荣升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新飞牌冰柜一台。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楼房一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端施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们感情挺好,我们的婚姻还能继续维持下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努立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注重经营婚姻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矛盾,但应消除隔阂,及时沟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生福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