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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住嘉兴市南湖区。2013年1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施燕萍、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王公路九九桥东堍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86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