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干某某、阿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干某某,阿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干某某,男,彝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文盲,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被告人阿额某某,男,彝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文盲,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干某某、阿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色华曲、代理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干某某、阿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被告人阿干某某的提议下,2012年9月24日晚,阿干某某伙同被告人阿额某某到雷波县烂坝子乡公路边一临时雨棚,由阿干某某望风,阿额某某进入雨棚牵出骡子。然后,二人将盗窃的一匹黑色骡子赶至阿干某某家对面山上,后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民警将被盗的骡子查获并归还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0月18日,西宁派出所民警将阿干某某、阿额某某挡获。被盗的骡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9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干某某、阿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受安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领条、鉴定聘请书、雷价认鉴(20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强制隔离禁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干某某、阿额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阿干某某主动提议实施盗窃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阿额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阿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三、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