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剑与宋细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宋细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李剑,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宋细秀,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诉被告宋细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开庭后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剑以被告宋细秀开庭后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