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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腾勇与谷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勇,谷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腾勇,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晓红,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腾勇诉被告谷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腾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归还。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1.4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谷晓红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谷晓红向腾勇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三个月,2013年11月3日,谷晓红再次向腾勇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归还。谷晓红获得借款后,向腾勇出具了借条2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腾勇催要,谷晓红未予偿还。另查明:腾勇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5)郎民保字第00003号裁定书查封了谷晓红在郎溪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所有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腾勇与被告谷晓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腾勇借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谷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