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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耦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卞长玲与胡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长玲,胡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卞长玲,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必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长玲与被告胡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长玲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胡国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必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长玲诉称:2014年1月6日13时许,在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千秋镇渠东线“十”字交叉口路段,被告胡国松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滨海3032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国松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181.4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0692元、护理费534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5264.7元(已扣除了被告胡国松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松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另被告轿车的车辆修理费5300元、清障费49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这些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我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提供并核实被告胡国松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居住在五汛村农村,属于农业人口,且失地农民的有关证据应该提供村里的补偿协议,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承办人签字,摊位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派出所的证明也没有承包人签字确认。车辆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提交修理费明细单。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发票我司不承担。对于法庭的两份调查笔录,在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我司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粮籍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胡国松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千秋镇渠东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渠东线由西向东卞长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卞长玲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卞长玲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长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国松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卞长玲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1、被鉴定人卞长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卞长玲在户籍地已无承包地,系失地农民,在滨海县五汛镇菜场从事蔬菜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活动。被告胡国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射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滨海县五汛镇五汛村和滨海县五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摊位费收据一份、粮籍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长玲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主体、程序以及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关于原告相关赔偿标准的问题。经查,原告系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被告胡国松要求一并处理其轿车的修理费5300元、清障费49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无法律依据,其可另行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卞长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81.49元。2、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18元×19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主张10692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限60日(护理1人),原告主张534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年×0.1=65076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事故各方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坏,对车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认定原告卞长玲的医疗费26181.4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2706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卞长玲的误工费10692元、护理费534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3514元,原告卞长玲在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超出部分双方按责分担,超出部分中胡国松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17063.49元×0.8=13651元。结合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7665元,因被告胡国松已经支付原告1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胡国松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长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国松14000元。三、被告胡国松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卞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卞长玲负担53元,被告胡国松负担800元。鉴定费17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