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邑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丽梅与被告乐洪兵、第三人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梅,乐洪兵,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田丽梅,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叶安信(特别授权),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洪兵,住大邑县晋原镇。委托代理人陈学渊(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治良,董事长。第三人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洪家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详(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田丽梅与被告乐洪兵、第三人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叶安信,被告乐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渊,第三人川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梅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农行转款200000元到被告农业银行储蓄卡上,2012年8月30日,原告又转100000元到被告卡上,此两笔款项原告本欲转另一账户,一段时间后原告才发现转错款项。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也无任何合同往来,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百花支行客户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账号转款200000元至户名为乐洪兵,账号的事实。2、2012年8月30日,工行滨江小区支行双楠小区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卡号、账号440208540110321****转账100000元至乐洪兵卡号、账号440224000110274****的事实。被告乐洪兵辩称,自己系第三人川贵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川贵公司有关资金收取、支出。在此案前,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从未将有关自己的银行卡号、账号告诉过原告。第三人神力公司与川贵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被告才将自己的银行卡号、账号告诉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良,原告系神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以其名义通过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3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系神力公司向川贵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认为其两笔款项转错给被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向法院举出转错款的证据,但原告未能举出,同时原告举出银行转款证据证明原告已清楚明白被告的姓名、银行卡号、账号。诉讼前,原告也未曾对该诉争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认为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至被告账户上,属于转错行为,被告取得30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川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乐洪兵负责处理该公司与神力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订货、购销合同协议”的有关事项及收取货款的事实。2、2013年1月10日,神力公司在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286号案件中举证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田丽梅系该公司员工,在吴忠承包修建的大邑县生产车间工程中,该公司委托田丽梅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成都市大邑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用于证明神力公司曾指定委托田丽梅办理神力公司大邑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4、2012年5月25日,川贵公司与神力公司签订的《订货、购销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神力公司向川贵公司购买五粮原酒价值伍佰柒拾万元,合同签订封罐后十个工作日内,神力公司预付货款壹佰万等事实。5、2012年7月2日,川贵公司与神力公司签订的《原浆酒封罐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购买的酒进行封罐的事实。6、2012年9月11日,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良向川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神力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前、9月30日前各付20万元,2012年10月底前付30万元的事实。7、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3日,川贵公司财务收据二张及账页二张,用于证明乐洪兵经手的300000元系收取的神力公司预付款的事实。第三人神力公司未进行答辩。第三人川贵公司述称,被告系本公司的员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系本公司与神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预付货款,本公司与神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川贵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1、3、4、5、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转错款行为与川贵公司和神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无关联性,即使川贵公司和神力公司之间有债务债权关系,也不应在此案中处理。同时认为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田丽梅受神力公司委托办理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田丽梅系神力公司职工。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第1组、第7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川贵公司系委托关系,并证明了被告取得原告300000元,以神力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交付川贵公司入账;第2组、第3组证据证明了田丽梅系神力公司的职工,曾以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第4、5、6组证据证明了川贵公司与神力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及有关货款支付约定情形,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百花支行,付款方:户名田丽梅、账号:,收款方:户名乐洪兵、账号:转款2000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小区支行以其户名作为借方,卡号、账号440208540110321****,贷方户名乐洪兵,卡号、账号440224000110274****。收款人乐洪兵,收款人账(卡)号,转账100000元;被告收到以上原告银行转款300000元,后交付川贵公司并入账。二、2012年5月25日,川贵公司作为甲方与神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订货、购销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乙方购买甲方“五粮原酒”散装300吨,合计金额伍佰柒拾万元正。…..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封罐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预付货款壹佰万元,其余货款在半年内陆续付清90%,余款按60.5度计算,过磅付清全部货款后,乙方才能启运该300吨五粮原酒厂或者厂内罐装。甲方代表周详、乙方代表张治良,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7月2日,川贵公司与神力公司签订《原浆酒封罐协议》一份,甲乙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封罐即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预付甲方货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到甲方账户,全款半年内90%分期陆续付清到甲方账户……,甲方代表周详、乙方代表张治良,双方均加盖其公司印章。2012年9月11日,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良向川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20万。9月30日前付20万。于2012年10月底付30万。特此承诺,到期不兑现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经济损失。四川神力酒业。张治良。2012.9.11”。三、被告系川贵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承认相互之间原不认识,且经济上无任何往来与债务债权关系。被告陈述未将其银行账号、卡号交付过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承认原告曾是神力公司的一般员工,所以可能工作原因有被告账号,但原告在两次转款给被告时已非神力公司的员工,法庭询问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何时在神力公司工作,担任何职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拒绝陈述。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神力公司、川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8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款共计3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账号、卡号)上,系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内容可知,本案被告取得原告转款共计3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是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合法根据是指当事人取得财产或者利益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双方当事人合同交易获得的对价利益。本案中,被告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属于川贵公司的员工,其负责收取神力公司的预付款并将其银行账号、卡号告知神力公司,神力公司与川贵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已将300000元作为神力公司预付款交付川贵公司进行会计入账,同时举证证明原告系神力公司的员工,以上证据足已证明被告取得300000元,属于依川贵公司与神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取得的预付款,具有合法根据。被告取得300000元系合法利益,非属不当利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陈述原告曾作为神力公司员工如何知道被告的姓名、银行账号、卡号并进行合理的解释。原告作为神力公司的一般职员与被告非亲、非故,双方在无债务债权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银行二次转款至被告不同的银行账号上,其转款行为、目的是特定的,据此可知原告在二次银行转款之前应知被告的姓名、银行账号、卡号。原告二次银行转款给被告应存在一定原因。根据社会经验可知,单纯通过银行转款,其首先应知被转方的姓名,还应知被转款方开户银行账号、卡号,任何一项错误,均不能成功。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实施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以二次银行转款给被告属错误行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300000元的主张,因其在诉讼中未能向法院举证两次银行转款给被告的原因行为并属于错误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丽梅请求判令被告乐洪兵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田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