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杜某与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杜某,住定州市。被告狄某,住定州市。原告杜某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网聊近半年相识,××××年××月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吵架,被告2013年正月外出,到2014年3月很少回家,日常联系甚少,我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狄某向我书面保证痛改前非,至今又半年有余,被告仍一如既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杜某提交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狄某写的保证书。被告狄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杜某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狄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狄某向原告杜某写出保证书:坏脾气改正,不再老抬杠,因感情破裂,以后好好干活,不再吵架。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相互关联,能够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采信,原、被告婚后没有子女,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对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