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商)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长春与赵保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春,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东洼村民委员会,赵保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5032号原告马长春,男,196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占启,男,193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淑平,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东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东洼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8129-8。法定代表人张国成,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赵保生,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马长春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东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洼村委会)、第三人赵保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长春起诉称:1998年7月24日,原告马长春与被告东洼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东洼村东果树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四至为:东至大坑岸、南至河岸、西至李长河地界、北至王宝成地界,租金每年1400元。该合同有马长春的签字、东洼村委会的公章及平谷区山东庄镇合同鉴证章。合同签订后,马长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承包费,并改造河滩地,沿河岸防水固土,植树造林,勤于工作。马长春在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地的南边及东边地界处安装了铁丝网,铁丝网内的土地均在其承包范围之内。2001年9月30日,赵保生与东洼村委会签订林木承包合同,承租本村村南除民宅外的所有树木,四至为:东至张辛庄地界、南至涝地沟、西至大坎地界、北至平蓟路,共计1030亩,支付的对价为押金和盈利分成给东洼村委会,但未有已支付的证据,且该合同也没有镇政府的合同鉴证章。从赵保生承包土地的位置看,赵保生承包的土地在东洼村南,马长春承包的土地在东洼村东,不存在交叉的情况,而且,马长春认为赵保生的承租合同违法,无效,理由为:1、合同的形式与内容明显违反法律,且从未对外公布过;2、承租标的物不存在,原因是承租土地的位置与事实不符,且东洼村可出租的林地不足1030亩;3、赵保生支付租赁对价是押金和盈利分成,且无交付凭证。合同约定与东洼村委会共享盈利的分成,违反了政府部门不得参与经营和盈利的规定。每亩2元的押金,等于无偿获取林木,损害了集体利益。在经营过程中,赵保生以马长春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长春停止侵害、拆除建在赵保生承包地上的铁丝网和水泥杆、退还侵占赵保生承包的土地。在仲裁过程中,东洼村委会出具了关于马长春与赵保生因土地界限发生纠纷情况说明,马长春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应以合同载明的四至为准,而平谷区仲裁委也作出错误的裁决,错误的认定了赵保生的合同,误把押金认定为租金,裁定马长春腾退土地,严重了侵害了马长春的合法权益。马长春认为,承包土地的范围应以合同载明的四至为准,而赵保生承包的合同不仅无效,且其承包土地的范围与原告不存在交叉问题,故为了维护合法的财产权利,马长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撤销平谷区仲裁委平农仲案(2014)第10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保持承租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洼村委会答辩称,马长春与赵保生因承包地的界限问题产生纠纷,赵保生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东洼村委会出具了关于马长春与赵保生因土地界限发生纠纷的情况说明,载明:马长春承包的是村东果树地,赵保生承包的是河滩柴树地,双方因界限问题发生纠纷,现赵保生要求村委会再求证一下地界,念纠纷双方都是本村村民,村委会就两家地界做一简单说明,只证明地界。马长春承包的土地在村东,紧靠大坑岸,承包面积为22.7亩,河边是鱼子山大石河与张辛庄大坑两股水流交界处,果园与河岸还有几米距离,边上有柴树,铁丝网。因下雨水流大的原因,村委会担心河水冲毁果树,前后几次对河套进行整治,使河套变窄、河岸加宽。近些年雨水少,不再发水,百姓勤劳就栽上了果树,种了庄稼,多出部分不在马长春承包的22.7亩范围内。果树地南边是两股水道,鱼子山大石河与张辛庄大坑水从马长春、李长河地边流过即北边水道,从果树到岸边还有几米距离,地界上有集体的榆树、柳树等,在地界上还有铁丝网。南河套是金海湖水道,北水道与南水道中间有一XX,XX两侧是集体的杨树、柳树。两股水道中间有20米的距离,后因雨水少了,村集体于1998年栽了树,推平了两股水道变成一条,自此以后,河道越来越窄,河岸变宽,多出部分也不在22.7亩范围内。对此,东洼村委会表示,出具上述情况说明,仅仅是针对马长春于1998年承包果园时附近情况的说明,当时赵保生还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争议的土地,均不在双方各自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长春又找到东洼村委会,东洼村委会就地界问题又出具说明,载明:马长春于1998年以前承包的村东果树地,赵保生是2000年以后承包的河南柴树地,现任两委班子大多不经手,对细情不了解。经两委班子开会决定,按承包合同说话,但需要说明的是,经走访,马长春承包的土地当时并未量到地边,因当时承包土地时,地边上石头杂草太多就未算亩数,如实际丈量比22.7亩多,双方的合同均有四至,应以约定的四至为准。第三人赵保生答辩称,马长春于1998年与东洼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载明的果园承包面积为22.7亩,马长春现在经营的土地面积比合同约定的22.7亩多,其应在22.7亩范围内经营管理。马长春承包合同载明的东边地界为大坑岸,该地界与马长春承包之初的地界是不一致的,马长春承包之初的地界在现在其东边地界向西20余米处,马长春承包土地的南边地界应与马长春的地邻居李长河南边的地界持平。赵保生于2001年与东洼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村村南凡属集体所有的往西至大坎地界,南至涝地沟、东至张辛庄地界、北至平蓟路以南属东洼地界内的林木。马长春承包的土地东边及南边的地界与赵保生承包的土地相邻,马长春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多于22.7亩,多出部分应属于赵保生的经营范围。赵保生与东洼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盖有东洼村委会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马长春无权否认。平谷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综上,不同意原告马长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长春、赵保生对马长春承包地的东边及南边的地界持不同意见,后本院通知当事人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勘查,马长春承包地的东边及南边与赵保生的承包地相邻。通过当事人的指认,对马长春承包地的东边地界、南边地界,双方所述不一致,东洼村委会在庭审中亦表示马长春承包地东边及南边的地界无法确定,虽然赵保生提供了证人路×、王×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所述的马长春承包地东边及南边的地界,但上述证据不够充分,东洼村委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亦无法清楚的表述涉案争议土地的地界。庭审中,虽然马长春请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支持马长春保持承包土地的原状,但其与赵保生实际争议的焦点为因四至不清导致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马长春与赵保生之间因土地四至不清所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此次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长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