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张某,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工人,长岭县北正镇北正镇村姜家店屯。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我手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枚。因我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是我签的字,我现在没钱偿还,我计划在今年末还清。被告张某辩称,欠条担保人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担保,并写借条一枚。二被告不否认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被告张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就偿还时间没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负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