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杰与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秀杰,女,汉族。委托代��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云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润昌,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张秀杰诉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王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被告文安县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8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确实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但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现在没钱,无力偿还。原告张秀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1日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15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但是被告始终未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二、2014年5月21日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15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给付,但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张秀杰提供的两份借据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但是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是一分,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二分。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张秀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秀杰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1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2014年5月21日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但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始终未偿还原告张秀杰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利息863595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两项合计251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2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