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熊芳根与姜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熊芳根,姜志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9124-5。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芳根,女,……委托代理人江少华,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芳根、姜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7时许,姜志兴驾驶赣HX00**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珠山路苏岗公交站台时,不慎刮撞到行人熊芳根,发生交通事故。熊芳根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熊芳根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熊芳根无责,姜志兴全责。因赔偿未果,由此熊芳根诉至法院。另查,赣HX00**号车辆被保险人为冯某,姜志兴系冯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车辆运营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熊芳根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14275.69元(按医疗、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4150.69+5+100+20=1427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24天,熊芳根由其家人护理,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3123.8元(根据熊芳根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1873元/年,熊芳根定残时年龄73岁,计算7年,即21873×7×10%=15311.1元,熊芳根诉请13123.8元,按其诉请)。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熊芳根伤情酌定)。7.交通费144元(住院24天,按每天6元计算)。8.鉴定费7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以上共计36603.49元,其中姜志兴已付医疗费1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姜志兴驾驶不当撞伤行人熊芳根,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姜志兴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系姜志兴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熊芳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姜志兴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熊芳根的损失经核算为36603.49元,低于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300000=42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姜志兴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熊芳根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辩解意见:1.姜志兴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熊芳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举证不充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熊芳根自身糖尿病用药部分应扣除。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金额未能举证,同时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熊芳根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熊芳根熊芳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103.49元(保险36603.49-已付12500=24103.49元),同时支付姜志兴12500元。2.驳回熊芳根熊芳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元,熊芳根承担4元,姜志兴承担40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5935.69元;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姜志兴无营运资格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赔。本案的事故车辆为赣HX00**号出租车,系运营车辆,而其驾驶人姜志兴却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证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驾驶运营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第三者责任免除。原审法院超交强险判决显然错误,可请依法撤销该部分的赔偿款项共计5235.69元。2.本案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上诉人姜志兴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姜志兴承担。被上诉人熊芳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其无关,对其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姜志兴辩称,2014年6月1日之前,景德镇地区的出租车辆对于营运证的办理并没有具体要求,之后,我们也按照要求办理了相关证件。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商业险之内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二审补充举证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熊芳根辩称,这份证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姜志兴辩称,投保单上未标注免责事项,另我开车的时候,车主也没有将车辆保险的情况告知我。且事故发生时,景德镇市对于营运证并没有强行性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仍应全额理赔。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就未办理营运证第三者免赔等相关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这些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本案诉讼的必要开支,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代理审判员 余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