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县东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荣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县东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荣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36号原告:安徽霍山县东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荣俊,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县东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荣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县东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荣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县东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被告曾荣俊在原告处购买“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给付部分首付款,余款27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并以其购买的“英菲尼迪”轿车作抵押。原告为曾荣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上述合同及承诺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被告曾荣俊仅给付几期按揭后未再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先后三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该车的按揭贷款。2013年10月30日,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的申请,向原告和被告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又一次性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内136295.82元。至此,原告为被告曾荣俊代偿下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车贷通本息及罚息共计236495.82元。原告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曾荣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217795.82元。并在2014年12月24日“以该车辆按揭贷款系被告曾荣俊个人婚前债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前夫张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执行证书和被告曾荣俊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证明事实:1)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英菲尼迪”小型轿车;2)因被告曾荣俊逾期未偿还按揭贷款,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曾荣俊和安徽霍山县东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特种转账收入支票四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217795.82元,以代偿被告曾荣俊下欠的相应车贷本息。4、离婚登记表。证明被告曾荣俊和张军于2011年10月18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曾荣俊在中国银行霍山支行的贷款是婚前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曾荣俊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是: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曾荣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388000元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给付购车首付款30%,余款27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申请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2011年1月17日被告曾荣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签订了“月均等额,取整入账”还款方式,分期期数为36期的信用卡额度为270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按揭车贷,并以其购买的“英菲尼迪”轿车(皖NK18**)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曾荣俊上述按揭贷款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2011年1月25日向贷款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曾荣俊在还款11期(每期7500元,计82500元)至2012年2月21日后,即停止履行还贷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12月14日先后三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该车的按揭贷款24300元、23900元、33300元,计81500元。2013年9月5日,经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申请,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作出(2013)皖六皋公证字第15525号执行证书。依据该执行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的向法院申请对该债权强制执行。2013年10月30日,霍山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和被告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一次性扣划136295.82元。至此,原告为被告曾荣俊代偿下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车贷通本息及罚息共计217795.82元。另查明,被告曾荣俊与张军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在霍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因被告曾荣俊购车发生在2011年1月份,该车辆按揭贷款系被告曾荣俊婚前个人债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前夫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曾荣俊因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申请并被授予了额度为270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曾荣俊在履行部分按揭后停止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方作为该笔汽车专项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债权人催款后,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曾荣俊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荣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17795.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扣划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曾荣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