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德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诉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张全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张全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德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宝东,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全周,男,1984年1月1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福,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德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诉被告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张全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的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公司、张全周的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沈阳市翔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承揽该公司从德州东鸿制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BOPA薄膜运输业务,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承揽的运输任务交由被告鲁N883**号车辆运输,由平原县运送至沈阳市翔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在运送过程中以车辆需要维修为由,中途擅自将原告交运的薄膜卸车,由于被告的不当操作行为使该批货物大量损坏,被告张全周和原告一起现场对毁损的货物进行了清点确认。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和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101951元的货物损失,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1951元。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法函103号文,“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所以与挂靠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现代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张全周是承运人又是实际车主,运营收益全部归属张全周,而且公司内部规定凡是社会车辆挂靠公司的免收一切费用。综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张全周辩称,1、对原告主张赔偿101951元的薄膜损失不予认可,理由是56件薄膜没有损坏,只是56件包装箱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被告车辆发生故障后立即告知原告经同意后才卸货,并非擅自卸货,原被告双方一件一件的点验确认有56件包装箱损坏,内装薄膜没有损坏。3、BOPA薄膜属于半成品,具有很强的抗伸拉、抗压性,在卸车搬运中不可能损坏。4、本案原告对涉案物品单方面定损,未经双方参与由鉴定机构定损,所以其损失价值不具有证明力和公正性。综上所述事实说明原告有意扩大损坏价值,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信德公司(乙方)与沈阳市翔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BOPA薄膜,价值以提货单为准,乙方对甲方交付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若运输途中发生货物被盗、毁损、雨淋等,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货物交由被告运输。2014年5月28日,司机陈平驾驶被告张全周所有的鲁N883**号汽车从平原运送BOPA薄膜到沈阳,当行驶到陵县外环路时,被告张全周将所运货物卸到路边。原告认为,被告张全周私自将BOPA薄膜卸到路边,已将货物损坏价值为101951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本次涉案的货物运输系原告承揽;二、《BOPA薄膜出库单》两份、《销售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由被告承运货物的总数量、总价款及被告实际承运的事实。三、2014年5月28日张全周所打证明一张,证明经被告确认造成本次货物损毁的事实。四、照片11张,证明被告运输造成货物损毁的现场。五、沈阳市翔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证明本次货物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赔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证据二认为不真实,与原被告现场清点的56件损毁相矛盾;证据三认为证明是被告所写;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现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这是张收条,应当有财务专用章并开具发票,这个损失是单方面的,没有进行评估。被告现代公司提交张全周与现代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公司未收取鲁N883**号车辆任何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现代公司与本案的运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而且系运输公司自己做的单方面说明,无法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运输合同、证明条、现场照片、被告提交车辆挂靠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信德公司与沈阳市翔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该笔货物交由被告张全周运输,被告现代公司与张全周所有的鲁N883**号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因此实际车主张全周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达成运输协议并进行运输的行为是代理公司运输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张全周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现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代公司与张全周属于另外法律关系,现代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原告提交沈阳市翔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赔偿款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已付赔偿款101951元,沈阳市翔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证明损坏的薄膜为120件,其中尼龙A1级67件4209.4公斤破损十分严重,根据提货单,尼龙A1级薄膜单价每公斤24.22元,原告共计赔偿了101951元。被告张全周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清点的薄膜损坏件数为56件,被告张全周也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因此应当按照被告张全周认可的56件损坏的薄膜予以赔偿,即101951÷67×56=85212元。其他件数损坏的薄膜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张全周的运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薄膜损失款85212元。二、驳回原告德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保全费1029元,共计3368元,由被告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 峰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