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华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原告杨树华,女,194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委托代理人陆冠旗,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湾路。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胡迎路。法定代表人马弋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杨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华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华的委托代理人陆冠旗,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华诉称,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30分,原告行走在长寿路(武宁路西面200米)横道线上,被奉贤大众员工王义豹驾驶牌号为沪FW10**的出租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次日上午原告到上海市华东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骶骨和坐骨粉碎性骨折(华东医院部分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奉贤大众支付)。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交通伤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外伤参与度50%)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车祸后卧床不起,日常生活无法自理,在家休养期间由女儿负责照顾。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2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313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鉴定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337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3元(含住院用品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奉贤大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垫付过14283.83元(其中医疗费135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长寿路出武宁路西200米处时,被奉贤大众员工王义豹驾驶牌号为沪FW10**的出租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2013年1月4日至1月22日、2013年1月25日至2月6日在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骨折、双膝膝骨关节炎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交鉴字第8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树华骨盆交通伤,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2.被鉴定人杨树华在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遭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共同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外伤参与程度拟为50%左右。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杨树华腰2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奉贤大众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4283.83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FW10**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本案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摄片报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轮椅、拐杖助行器等辅助器具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FW10**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奉贤大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奉贤大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审核,原告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15505.4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76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2212元(39.5天),并提供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80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83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39.5天,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718元、住院用品费105元、鉴定费3660元,原告均依法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奉贤大众已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4283.83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83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华医疗费人民币55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18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05元、鉴定费人民币3660元;四、原告杨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428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