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宗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宗某甲伙同他人开车强行将高某乙带走,直至6月24日8时,高某乙被高某甲解救。宗某甲非法剥夺高某乙人身自由25小时。另查明,被害人宗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曾谈过恋爱,在限制被害人高某乙自由期间,对高某乙有捆绑、侮辱行为。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事实过程。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宗某乙的证言,宗某甲作案用的汽车、手机照片,高某乙手机短信照片,宗某甲与高某乙达成的谅解协议书,高某乙的收据,宗某甲的到案经过,宗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高某乙人身自由长达25小时,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宗某甲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有捆绑、侮辱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宗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