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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秦承秋与陆银州、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承秋,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陆银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秦承秋,男,1966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祥杰,职务:经理。被告陆银洲,男,1965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方正县。原告秦承秋诉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承秋,被告陆银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祥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承秋诉称:2014年03月10日,原告秦承秋与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秦承秋借给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2014年0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承秋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7005元,被告陆银洲为经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陆银洲辩称: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秦承秋借款10万元属实,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向原告秦承秋借款,其个人不应该偿还。原告秦承秋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民间借贷合同,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2014年01月10日,原告秦承秋与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秦承秋借给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2014年08月10日,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经理盖祥杰、副经理陆银洲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陆银洲对原告秦承秋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祥杰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秦承秋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陆银洲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综合原告秦承秋与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陆银洲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03月10日,因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原告秦承秋与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秦承秋借给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2014年08月10日。并约定如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8%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承秋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及本金。另查明:2014年0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在方正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1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秦承秋与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银洲为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秦承秋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陆银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秦承秋要求被告陆银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承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承秋借款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03月10日起至2014年08月1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三、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承秋借款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0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及财产保全费1155元,由被告方正县德兆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