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嘉伟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嘉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告被告人)梁嘉伟,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摩托车提前报废或迁出补偿办理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广东佛山。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嘉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嘉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禅城区摩托车报废或迁出补偿办理中心(以下简称“限摩办”)是2010年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牵头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负责禅城区限摩工作,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负责管理。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梁嘉伟利用任限摩办工作人员为限摩办采购办公用品的职务便利,以限摩办的名义,擅自超出采购权限多次向单位定点采购商某某办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报采购项目,骗取了共价值人民币157939元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被告人梁嘉伟将上述物品一部分以低价转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另一部分通过网站低价卖出。后某某公司按被告人梁嘉伟的要求将上述一部分电子产品开具办公用品发票与限摩办结算时,限摩办发现被告人梁嘉伟的贪污行为,并于2013年12月17日,派人将被告人梁嘉伟带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江湾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梁嘉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嘉伟在其工作地点被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带走调查。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嘉伟的家属代其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9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嘉伟的供述,被告人梁嘉伟的身份和职务证明,定点采购通知及代理商目录,销售单,订货单,发票,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嘉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单位采购办公用品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采购项目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793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嘉伟在其犯罪行为被单位发现后,主动陪同单位工作人员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嘉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犯罪行为被单位发觉而未能将其骗取的财物以单位名义报销,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嘉伟归案后,其家属代其与某某公司结清货款,未给涉案单位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嘉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梁嘉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梁嘉伟在2013年1月至5月向某某公司采购了187921.9元的办公用品及电子产品,其中上诉人梁嘉伟仅向其单位核准了62949.9元由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向限摩办请求支付货款,且在62949.9元中有29982.9元是限摩办的正常办公用品,故上诉人梁嘉伟的贪污数额应为32967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57939元,故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嘉伟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嘉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上诉人梁嘉伟在负责为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期间,以限摩办名义超出采购权限向佛山市禅城区区直单位2013年度办公设备定点采购单位某某公司虚报采购项目,采购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并以限摩办名义开具销售单,再另行开具虚假销售单、送货单以“其他办公用品”抵充其所虚报的电子产品共计157939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梁嘉伟的供述、销售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与证人刘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的证言等相吻合,足以认定。虽然上诉人梁嘉伟单位并未将上诉人梁嘉伟骗取的财物以单位名义报销,但上诉人梁嘉伟骗取单位公共财产157939元的意图明确,并已着手实施,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据此认为上诉人梁嘉伟构成贪污未遂的处理意见正确。上诉人梁嘉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嘉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单位采购办公用品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采购项目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793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梁嘉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犯罪行为被单位发觉而未能将其骗取的财物以单位名义报销,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梁嘉伟在其犯罪行为被单位发现后,主动陪同单位工作人员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嘉伟归案后,其家属代其与某某公司结清货款,未给涉案单位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嘉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