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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彩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彩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86号罪犯王彩荣,曾用名王彩,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彩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王彩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彩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刑复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彩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5年6月2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彩荣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彩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彩荣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被告人王彩荣指使他人从云南保山市将毒品吞入体内携带,共贩毒、运输毒品海洛因1247.5克。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彩荣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彩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连续获表扬4次;2014年7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彩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彩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