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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初连欢诉被告林玉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连欢,林玉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初连欢。委托代理人白焕军。被告林玉娟。委托代理人许兆义。原告初连欢诉被告林玉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连欢的委托代理人白焕军,被告林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连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与村干部协商被告占道一事时,原告母亲林君芝与被告丈夫许兆义发生口角。被告与后赶来拉仗的原告也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原告1岁多的孩子因此受到惊吓。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骨脑损伤、急性中耳炎、颜部软组织挫伤。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55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林玉娟辩称:此次纠纷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是受害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原告初连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出具的丹公(安)(治)决字(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林玉娟与初连欢互相发生撕扯,致使双方受伤。给予林玉娟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证明被告撕扯原告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事实认定有误。2、丹东市人民医院病志及诊断书,内容为原告受伤的诊断结果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中耳炎、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知道该病志是否真实。3、丹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内容为诊断意见建议休息一个半月。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半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4、丹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79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5、丹东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受伤期间误工天数及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二个月,误工费总计103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工资收入多少与被告无关。6、证人曹光艳证词及收条4张、协议书1张、出生医学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受伤住院时孩子正在哺乳期间,为防止药物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听从医生建议,将孩子交由证人曹光艳代为哺乳。证明共哺乳四个月,花哺乳费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原告花钱雇证人给孩子哺乳是假的。7、公安卷宗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被告自述“初连欢直接过来拽我的头发,我也拽着初连欢的头发,我们两个就撕扯起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公安卷宗中村干部宫润利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初连欢从她家里出来,过来就把林玉娟的头发给抓住了往下面扯,林玉娟也用手把初连欢的头发给抓住了,两个人就在那互相撕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9、公安卷宗中村干部李延有于2013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林玉娟和初连欢她俩都互相用一只手拽对方的头发,另一只手在那互相扯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出具的丹公(安)(治)决字(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丹东市人民医院病志及诊断书,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丹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医嘱休治时间一栏经手工涂改,可辨识休治天数为15天,本院对该证据医嘱休治15天的诊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丹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经丹东市人民医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丹东西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初连欢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原告非该单位正式职工,收入不稳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曹光艳证词及收条4张、协议书1张、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原告花钱雇证人给孩子哺乳是假的。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钱雇他人哺乳婴儿,无医院医嘱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村干部宫润利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村干部李延有于2013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上述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村干部宫润利到原告家门前与原告母亲协商原、被告两家占道纠纷一事时,原告母亲与过来打招呼的被告丈夫许兆义发生口角。被告闻讯过来欲拉仗,原告从家里出来先抓住被告的头发往下扯,被告也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原、被告二人互相撕扯在一起,双方均受伤。后被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原告受伤后入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中耳炎、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休息15天,花医疗费3795元。2014年1月1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做出丹公(安)(治)决字(2014)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林玉娟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本起纠纷中,系原告先动手撕扯被告,引发双方互相撕扯,导致双方均受伤的后果,故原告应对本起纠纷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应负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花医疗费37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17天,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标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3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治15天,共32天。按照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22.56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哺乳费20000元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21.56元,应由被告赔偿40%,即264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连欢医疗费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581元、误工费922.56元、交通费68元,共计6621.56元的40%,即2648.62元,其余60%由原告初连欢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初连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玉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林玉娟承担26元,由原告初连欢承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