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马渚镇四季堰路菜市场附近,采用推车等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皇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马渚镇菜市场附近,采用推车等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杜某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马渚镇菜市场附近,采用推车等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候某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马渚菜市场附近,采用推车等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0元。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马渚四季堰路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朱某、杜某、候某、俞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