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遂溪县岭北镇。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男,湛江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以被告已经清偿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48.8元减半收取即1774.4元,由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光和审 判 员 卢 乐人民陪审员 郑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