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宝松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松,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松。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凤凰四路梧桐九路。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松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宝松于2012年3月12日到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任保安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该合同第3.1条规定甲方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乙方所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的,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工作时间上的安排,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薪中,已包含各类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9月29日张宝松因个人原因辞职。庭审中,张宝松提交值班记录表和2012年3月份至7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经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张宝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情况。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交张宝松2012年3月-9月份的考勤表,单位考勤表显示原告2012年3月份出勤21天,其中周末加班3天;2012年4月份出勤26天,其中周末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外的调休日加班2天,2012年5月份出勤31天,其中周末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外的调休日加班2天;2012年6月份出勤30天,其中周末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外的调休日加班2天;2012年7月份出勤29天,其中周末加班3天;2012年8月份出勤27天,其中周末加班4天;2012年9月份出勤28天,其中周末加班3天。张宝松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午餐时间1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张宝松自2012年3至9月的工资表,经张宝松质证对其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该工资表显示,张宝松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福利、福利津贴、其他补发工资、个人社保缴费金额、住房公积金缴费金额、个人所得税等项目构成。2012年3月份工资1866.67元,延时加班工资473.8元,周末加班工资336.55元;4月份工资2850元,延时加班工资473.8元,周末加班工资112.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28元,法定节假日外调休加班工资224.37元;5月份工资2800元,延时加班工资725.69元,周末加班工资336.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28元,法定节假日外调休加班工资224.37元;6月份工资3167元,延时加班工资283.97元,周末加班工资448.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28元,法定节假日外调休加班工资224.37元;7月份工资3050元,延时加班工资725.69元,周末加班工资336.55元;8月份工资3350元,延时加班工资725.69元,周末加班工资448.74元;9月份工资3050元,延时加班工资694.14元,周末加班工资336.55元;9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宝松离职补贴7500元,张宝松认可离职时领取7500元离职补贴。2012年9月25日,张宝松向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交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为“有事”,离职类别为“辞职”。本部门意见、财务部、信息部,行政人事部、总经理意见均批准同意。该审批表中显示行政人事部工资结算情况:3000元;补贴:7500元;社保:189.8元;公积金134.4元,合计工资需月底汇总罚款后核算。张宝松于2012年9月2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张宝松提交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原件,该原件中载明“第3条自即日起,双方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已将所有的公司资料交接完毕”中的“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划掉。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质证提出该确认书系张宝松自己保管,该证据一式两份,我公司也存有一份,并提交2012年9月29日诉讼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复印件,称原件已在上海总部存档。张宝松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张宝松作为申请人,以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8853.83元。2013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宝松的仲裁请求。张宝松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对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复印件提出双方签订的该确认书已载明双方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经张宝松质证有异议,并提交该确认书原件,虽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持有异议提出该确认书一式两份,但未提交该确认书原件,对张宝松提交的确认书原件,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张宝松对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张宝松提交的值班记录表和考勤表系复印件,三证人证言经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质证均有异议,三证人均已离开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张宝松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并经常不定时加班的主张。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认可张宝松每天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其中含有午饭时间1小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4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3.1约定内容与工资表项目中记录申请人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各项加班工资数额,经折算,法定工作时间张宝松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工资均高于滨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可以认定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方已支付给张宝松的工资包含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体情况为:2012年3月份张宝松工作18天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809.83元;4月1682.58元【月工资2850元-加班工资(662.59元+112.18元+224.37元)】;5月1345.11元【月工资2800元-加班工资(725.69元+336.55元+168.28元+224.37元)】;6月2041.64元【月工资3167元-加班工资(283.97元+448.74元+168.28元+224.37)】;7月1987.76元【月工资3050元-加班工资(725.69元+336.55元)】;8月2175.57元【月工资3350元-加班工资(725.69元+448.74元)】;9月2019.31元【月工资3050元-加班工资(694.14元+336.55元)】。综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张宝松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张宝松要求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8853.8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宝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宝松负担。宣判后,张宝松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处存在加班的事实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记录、考勤表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均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1、上诉人每月发的工资虽高于滨城区最低工资1100元,但这不能证明多发的工资就是加班工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误解了最低工资的含义,也歪曲了国家设定最低工资的初衷。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对工资具体项目进行更改。工资表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3、上诉人在离职时确实签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但是上诉人将两份确认书中“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用笔划掉了,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持有的一份,被上诉人也应提交的确认书原件,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48853.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2012年3月12日到答辩人处工作,9月25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条规定: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工作时间上的安排,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薪中,已包含各类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答辩人已按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工资表中详细列举了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福利、福利津贴、其他补发工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缴费金额、个人所得税等项目。并且工资表的发放数额也与上诉人的牡丹卡数额一致,证明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2、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是考勤表和值班记录的复印件,而这份证据是答辩人的管理资料,也没有答辩人领导签字确认,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加班的依据。3、在上诉人离职时,答辩人向其支付了离职补贴7500元。上诉人在答辩人公司工作仅有6个月,上诉人自动离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之所以向上诉人支付7500元补贴,也是考虑到员工的辛苦付出给予安抚,即使真是加班,张宝松平均每月多得125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诉讼送双方对于存在加班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加班的时间及是否支付加班费存有争议。对于加班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宝松提交的考勤表和值班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加班时间不一致。其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上诉人人事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有其他保安的考勤记录,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故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并根据考勤表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按照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为工资表,上诉人主张该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签字系单方制作,不应采信。对于该工资表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应从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方式、上诉人实际领取工资,诉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综合考虑。首先,上诉人张宝松认可被上诉人将工资直接打入上诉人的工资卡中,领取工资时并未在工资表中签字,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工资表无上诉人的签字,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张宝松虽不认可工资表载明的工资组成包括加班工资,但认可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与工资表上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再次,诉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宝松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岗位工资9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6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表中载明的2012年3月份到9月张宝松应发工资分别为:1866.67元、2850元、2800元、3167元、3050元、3350元、3050元。3月份张宝松上班时间为18天。张宝松的应发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而对于高出的工资部分上诉人张宝松未说明发放的原因。结合劳动合关于“张宝松愿意服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上的安排,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宝松的年薪中,已包含各类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尚未支付的证据为“加班费、集资、借款”被涂抹清除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该确认书关于“加班费、集资、借款”的涂抹能否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应结合确认书全部条款进行认定。第3款中随后约定诉讼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加班费、集资、借款作为债权债务的一种,在诉讼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证实加班费尚未支付的情形下,单凭被涂抹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衡量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宝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