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郇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3月3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齐、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郇某入股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在其经营期间,拖欠付某、郭某等13名劳动者工资137706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郇某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2014年1月15日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人郇某仍拒不执行。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郇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对;其并未受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决定书;其是因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于2013年9月底走的,但是手机一直保持畅通,至2014年2月才更换了手机号;其经营的是股份制公司,还有三个股东,其所占股份不是最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郇某入股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成为该石碴厂的实际经营者,在其经营期间,拖欠付某劳动报酬13000元、郭某劳动报酬10600元、刘某丙劳动报酬18800元、崔某甲劳动报酬18600元、田某劳动报酬8200元、韩某劳动报酬11768元、杨某劳动报酬700元、苏某劳动报酬5100元、崔某乙劳动报酬4570元、刘某丁劳动报酬8000元、马某劳动报酬11768元、冉某、朱某夫妇劳动报酬10200元、王某劳动报酬8500元,共计129806元。2013年9月22日郇某在收到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结算的高钙石货款618476.15元后,于2013年9月23日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2014年1月15日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人郇某仍拒不执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该局查办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及承包人郇某拖欠工资一案,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及承包人郇某拖欠工资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将有关材料移送顺平县公安局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2、顺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载明顺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接到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郇某经营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期间,拖欠付某、郭某、刘某丙、崔某甲、田某、韩某、杨某、苏某、崔某乙、刘某丁、马某、冉某、王某13名劳动者工资151876元,顺平县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郇某拒不支付的案件,该队于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郇某因本案负案在逃,2014年3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网上通缉。3月29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4、顺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由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2日移交,2014年3月31日将郇某抓获归案。5、被害人杨某陈述,其2013年9月到郇某承包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做饭,郇某欠其9月份的工资700元。6、被害人冉某陈述,又名冉某,自2013年6月19日郇某承包经营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后,其继续在石碴厂负责打眼,还用着其妻子朱某及苏某两个人。工资按米计算,每米8元,经郇某验收的欠其13800元,还有190米左右没有验收,欠其1500元。共欠其15300元。在其一直向郇某要工资的过程中,郇某于2013年9月17日给其打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其打眼费13800元,9月底结清。7、被害人苏某陈述,郇某雇其跟着冉某打眼,冉某是负责人,冉某的妻子朱某负责打杂,其和冉某负责机械打眼。工资三人平分,经郇某验收的部分欠13800元,其应得4600元,没有验收的部分欠1500元,其应得500元,故郇某共欠其5100元。其它陈述内容跟冉某陈述一致。8、被害人朱某陈述,其和丈夫冉某(冉某)及苏某都是郇某承包经营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打眼工,其负责打杂,冉某和苏某负责打眼。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郇某共欠其三个人15300元,欠其每人5100元。9、被害人崔某乙陈述,其一直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打工,2013年6月19日郇某承包后继续留在那里负责看破碎机及机械维修,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上班就给钱,6、7月份的工资郇某都给清了,8月份上班22天,分两次在郇某处支取2000元,还欠其1300元,9月份上班20天,工资应该是3000元,加班9个小时,每小时30元,共270元,9月份共欠其3270元,总共欠其4570元。郇某说2013年9月25日全部付清,结果没发就跑了。10、被害人付某陈述,郇某是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经营者,石碴厂是李某乙的。2013年初,段某、刘某乙、赵某承包石碴厂时,段某找其在石碴厂负责看着矿山,当时欠其16500元的工资,2013年6月郇某入股承包这家石碴厂后,其就不想干了,郇某承诺他负责给这部分工资,其才答应继续干,郇某每月答应给其5000元工资,郇某接手后,给过其以前欠其的工资3000元。接手后,6月份10天的工资给清了,7月份至9月份工资共15000元,7月份其借支了2000元,还欠其13000元。11、被害人王某陈述,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是李某乙的,2013年初,段某、刘某乙、赵某承包这家石碴厂时其就在该厂任机械操作工的班长,2013年6月中旬,郇某入股承包这家石碴厂,其仍在这里打工。郇某入股以前,段某等人经营时欠其7300元工资,郇某入股后,承诺偿还这部分工资,郇某入股经营后欠其8500元工资,到了9月23日发现郇某没发工资就跑了。12、被害人崔某甲陈述,李某甲找到其在郇某承包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开挖掘机,李某甲是挖掘机的车主,当时跟郇某约定,其工资可以在郇某处支取,其他的机械费由李某甲找郇某支取。其自2013年6月20日至9月23日一直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开挖掘机,每月工资6000元,3个月共计18000元,还欠其加班费600元,共欠其18600元。1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中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承包同辉石碴厂的郇某,郇某让其挖掘机在石碴厂干活,其挖掘机于2013年6月19日进厂,当时与郇某约定挖掘机每月30000元,包括挖掘机司机工资6000元,司机可在郇某处支取,另外24000元机械费由其支取。崔某甲自2013年6月20日至9月23日一直在同辉石碴厂开挖掘机,3个月共欠其工资18000元,加班费600元,共计18600元。其只在郇某处支取过3000元修挖掘机的费用,仍欠其69000元机械费。14、被害人郭某陈述,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郇某,郇某找其在工地上开翻斗车,其从2013年6月开始大概干了50多天,共欠其10600元工资。9月23日郇某就跑了,跟其一起打工的,郇某都欠着工资。15、被害人田某陈述,其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打工期间,石碴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郇某,是郇某找其在工地上开挖掘机的,其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直到9月23日郇某跑掉,欠其8200元工资。16、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开翻斗车,翻斗车是其和郭海涛两个人的。期间石碴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郇某,当时同郇某口头协议,每天450元,包括司机工资200元、机械费250元,由郇某负责支付,山上负责加油,其共开了94天翻斗车,总共42300元,减去机械费23500元,欠其司机工资18800元。其自郇某处两次支取的3400元修翻斗车花了,这些钱应计算在机械费里。17、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自2013年8月12日到2013年9月23日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开挖掘机,一共干了43天。当时郇某与其口头约定,挖掘机按月计算,机械费每月24000元,司机工资每月6000元,山上负责加油,司机工资在山上支取。挖掘机有刘某甲的股份,挖掘机挣的钱除了司机的工资和修车费用,盈利二人平分。干了大约一个月,郇某对其说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00元,其不同意,郇某就是到月底发钱时再商量,结果郇某就跑了。挖掘机如果按月计算,郇某欠其工资8000元、机械费32000元,扣除支取的用于修车的3000元,还欠其机械费29000元。18、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丁是其哥哥,二人合伙买了一辆挖掘机,平时挖掘机其哥哥负责,刘某丁算是一个司机,每天工资200元,月工资6000元,除去工资和修车费,利润其二人均分。在石碴厂干过活,刘某丁预支过一些费用,修车花了。19、被害人马某陈述,其有两辆铲车,在2013年2月份开始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人就雇了其两辆铲车,其自己是一个司机,还在4月份介绍韩某过去开车,郇某承包经营石碴厂后,其与韩某仍给郇某干活,仍按以前同赵某的约定的司机工资每月4000元,铲车费用每月11000元,山上负责加油,司机工资在郇某处支取,停工时也不扣除费用,加班时司机给人工加班费,两辆车都一样。其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打工期间厂子的实际经营者是郇某,其主要是在工地上开铲车。从2013年5月份到2013年9月23日郇某不见了,其大概干了四个多月左右,还欠其12768元没有结算。在郇某接手以前,原先的老板共欠其8万元,郇某接手时还了其3万元,还欠其5万元,这5万元含铲车费用及其和韩某的司机工资。从2013年6月20号郇某接手至9月23日,其从郇某那里支取过一次23000元,支取过一次3000元,支取过一次1000元,共27000元,郇某应当支付给其铲车费用每辆33000元,两辆共计66000元。司机工资应当支付每月4000元,两个人六个月共计24000元,另外还有其二人1536元的加班费平均分配。郇某应当支付其和韩某各12768元工资。另外韩某在郇某处借支过一次1000元,他的工资应当减去1000元,郇某还欠他11768元。韩某的工资可以直接找郇某支取。20、被害人韩某陈述,2013年4月份,马某找其在顺平同辉石碴厂那里打工,6月19日老板换成了郇某,他承担了原先所有的债务,其又给郇某打工。郇某接手以前的工资已经给其结清了,其在郇某处借支过1000元,从2013年6月19日到9月23日,休息过10天,共欠其3个月工资12000元,减去借支的1000元,再加上其和马某的加班费1536元的一半,现在欠其11768元工资。21、被告人郇某供述,其和赵某在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送石料时相识。2013年5月份,赵某给其介绍说顺平县有个矿,石料很好,原先是由赵某、段某、刘某乙三个人承包经营的,由于经营不好产生了30多万元的债务,邀请其投资15万元入股,其通过考查后同意入股,但是协议书必须签其名字,在2013年6月份其和赵某、段某、刘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他们和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负责人李某乙联系好,其和李某乙又签定了一份协议书替换了他们原先的协议书,其就成了实际的经营负责人。在其入股经营了两个月左右,其和赵某就出现了矛盾,其投入15万元以后,另外三个股份谁都不投钱,其又陆续投入,在2013年9月23日收回货款,偿还20万元的债务后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就自己撤了。原先用的是手机号码是130××××7678,后来换了好几个号码,没有告知刘某乙、段某、赵某及雇用的工人,不想让人联系到其。在其负责经营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期间,盈利5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用于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经营了。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底向其支付了大约26万元的货款。给工人们说的是在9月底石料款回来后给他们开工资,但是在石料款回来前,负责管账的仲某不同意让其干了,因为其在顺平县入股是借的仲某的妻子郇某甲的钱,他们不同意借给其钱了,其就把收回的石料钱还给了仲某20万元,其余6万元还了预付款,其也就经营不下去了。在给工人们说9月底给他们开工资之前已经决定不干了,这么说是为了拖延时间。所以在2013年9月底26万元货款回来后,就没有发放工资。付某、郭某、刘某丙、崔某甲、田某、韩某、杨某、苏某、崔某乙、刘某丁、马某、冉某(冉某)、王某等13人都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干过活。其负责经营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期间,欠着做饭的杨某工资700多元,班长付某一个月工资工资5000元左右,工人崔某乙一个月工资大约4500元钱,王某不到一个月工资5000元,打眼工冉某1万多元钱(打眼人工费,含冉某找的其他人);其他人都是按机械费核算,具体的人工工资不单独核算。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未支付付某15100元、郭某10600元、刘某丙18800元、崔某甲18600元、田某8200元、韩某12768元、杨某770元、苏某1500元、崔某乙4570元、刘某丁18600元、马某12768元、冉某(又名冉某)13800元、王某15800元,总计151876元劳动报酬,有些数额不符,这里面有些包括机械费,还有其入股时同意承担的在赵某、刘某乙、段某合股经营时所欠的人工工资。每个人的详细数额记不太清了,总共欠了5万元左右的人工工资。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文书是其老家的村干部替其签收的,老家的人打电话告诉了其,当时其没有在意。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经营期间的账本在其妻子手里,工人出工记录找不到了。其现在没有支付能力。22、证人李某乙证言,其是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1月19日将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了段立东、刘某乙、赵某,段立东负责经营,承包期限4年,2013年6月19日郇某加入股,将原承包合同乙方换成了郇某,由郇某负责同辉石碴厂的实际经营,并接手了石碴厂的债权、债务。郇某主要向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石料,接手第一个月按时结算工人工资和货款,7月中旬郇某以钢厂未能及时结账,没钱等理由推脱,不给工人和机械主结账,说是在9月底之前结清所有欠账,据了解2013年9月22日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还给郇某结算了一笔大约27万元的货款。2013年9月23日郇某和石碴厂的所有管理人员集体不见了,欠工人工资151876元,还欠机械费、电费、承包费、加油费、预付款共计32万元左右没有结算。经联系郇某,他拒绝支付这些债务,再次联系郇某,他换手机号了。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取过证,作出了处理决定,其已经通过邮寄形式送达了郇某,郇某还是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3、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3月份左右,其一直给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送石料(高钙石),并联系货源,认识了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负责人李某乙,想承包他的厂子。经洽谈,和段某、刘某乙共同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双方签订了合同。经营过程中,因三人都没有钱,三人再次协商,都同意吸收新股份出资继续经营。因2013年四、五月份,其经营的大车车队给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送石料时,认识了郇某,便出面介绍郇某,郇某到顺平县同辉石碴厂考查后同意入股,就和李某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把以前的协议销毁替换成了这份协议,四个股份之间也签订了一份协议,郇某投入了20万元左右,用于偿还以前段某和刘某乙承包期间所欠债务。除了协议规定的以外,还口头约定不让段某参与管理经营,段某就回了老家,刘某乙在当地有工作,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由其负责矿山的生产经营(开采和运输),郇某负责销售、现金和账目管理。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期间,石料都销售到了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经营了大约一个多月,其和郇某之间为生产经营问题出现了矛盾,就让郇某全权负责,其带着车队回了天津蓟县。在2013年9月下旬,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郇某欠了工人工资、机械加油款等,还骗了预付款,现在跑了。付某、郭某、刘某丙、崔某甲、田某、韩某、杨某、苏某、崔某乙、刘某丁、马某、冉某(冉某)、王某等13人都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干过活儿。在郇某入股承包期间,进厂前发放过以前刘某乙和段某的欠款,包括机械费、人工工资和加油款等项目。郇某进厂后就没有全额发放过机械费和人工工资,都是工人借支,然后发的时候扣除,再发的时候也不全额发放,每月都是这样累计。加油款也没有结清过,也总是欠着。杨某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做饭,月工资是2000元。冉某(冉某)是打眼工,从2013年6月19日至9月23日一直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打工,和苏某、朱某不太熟悉,跟着冉某打眼的有一男、一女,女的是冉某的妻子,他们的工资按米计算,每米8元。冉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所载“欠冉某打眼费13800元,9月底结清,郇某,2013年9月17日”是真实情况,现在还欠他们13800元工资。冉某、苏某、朱某陈述的没有验收的眼190米左右,欠他们1500元左右工资也是真实情况。崔某乙是机械维修工,从2013年6月19日至9月23日也一直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打工,工资每天150元,加班费每小时30元。崔某乙陈述的8月份出工22天,已支取2000元,还欠1300元;9月份出工20天,欠3000元,加班费270元情况属实。王某是机械操作工班长,2013年6月19日至9月23日他一直在石碴厂打工,工资每天200元,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所载“今欠王某工资7300元,大写柒仟叁佰元,欠款人:段某、刘某乙,13年6月24日”属实,当时郇某同意偿还这笔钱。郇某账本记载的2013年8月24日一笔王某支工资(郇某代支)4000元,是郇某自己把钱侵占了,这4000元钱没有给王某,因为这个时间段内王某家中有丧事,找其要求支一些工资,其从销售混料的客户那里拿回来5000元放在了郇某那里,让郇某出账给王某,郇某说已经做了别的支出,没有钱了。王某陈述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原承包股份,欠其工资7300元,郇某入股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以后,欠其工资8500元”情况属实。付某是看矿山的领班,2013年6月19日至9月23日期间一直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打工,原股份经营时他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郇某接手以后他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付某是段某的姐夫,在段某负责时就基本上没有给他发过工资,郇某接手了段某的债务,有钱也不给付某发,所以欠付某的工资更多。付某陈述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原承包股份欠其工资16500元;郇某入股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以后,欠其工资13000元”情况属实。郇某入股承包经营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期间,雇佣的两辆铲车都是马某的,司机是韩某和马某,韩某是马某找的司机。在2013年6月19日郇某入股承包前,马某和韩某的铲车就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干活儿,以前欠他们一些机械费,郇某还了一些,后来从2013年6月19日一直到9月23日他们干了有3个多月,和他们约定的是一辆铲车机械费用每月11000元,司机工资山上出每月4000元,雇的两辆铲车都是马某的车,马某和韩某各开一辆,韩某是马某找的司机,在这3个多月里,马某和韩某陆续支取了一些费用。租用马某的铲车时机械费用和司机工资是分开谈的,其和郇某都在场,约定的是机械费用每月11000元,司机工资4000元。马某和韩某陈述的“从2013年6月19日至9月23日雇佣其铲车(两辆,共3个多月),其司机工资按每月4000元计算,现在欠马某和韩某工资各12000元,另外,韩某借支过一次1000元扣除,该二人加班费共计1536元(各一半)”情况属实。还雇佣过两辆翻斗车及两辆挖掘机。刘某丁是挖掘机司机,在刘某乙、段某和其三个股份时,就雇过刘某丁的挖掘机,其撤股以后刘某丁被段某轰跑了,郇某入股承包石碴厂后,在2013年8月中旬其又租的刘某丁的挖掘机来干活儿,当时说的是机械费每月3万元,机械费里包括司机工资,刘某丁一直干到郇某逃跑。刘某丁陈述的“从2013年8月12日至9月23日雇佣其挖掘机,共43天,其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现在欠他工资8000元左右”情况属实。崔某甲的情况和刘某丁的情况一样。他干的时间比刘某丁干的时间长,郇某入股时就雇了他的挖掘机。李某甲和崔某甲陈述的“从2013年6月20日至9月23日雇佣其挖掘机(共3个月),其司机工资按每月6000元计算,现在欠崔某甲工资18000元左右,另外,崔某甲累计加班30小时,每小时按加班费20元计算,现在欠崔某甲加班费600元”情况属实。2013年6月19日郇某入股承包前,郭某的翻斗车就在顺平县同辉石碴厂干活儿,郇某入股以后又继续让他在山上干活儿,从2013年6月19日一直到9月23日郇某逃跑,他们的这辆翻斗车一直干了有3个多月,是郇某和他们谈的机械费价格,翻斗车的机械费是每天450元,包括翻斗车的使用费和司机工资,山上给加油。开始郭某开车,后来是田某开车。郭某和田某陈述的“从2013年6月19日至9月23日雇佣其翻斗车(共3个多月),郭某从6月19日至8月13日,共53天;田某从8月13日至9月23日,共41天,其司机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田某扣除预支工资款项,现在欠郭某工资10600元,欠田某工资8200元”情况属实。刘某丙和郭某一样,陈述的“从2013年6月19日至9月23日雇佣其翻斗车,共94天,其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现在欠其工资18800元”情况属实。挖掘机司机、铲车司机、翻斗车司机的工资可以预支,然后扣除。郇某对租用挖掘机、铲车、翻斗车的情况都知情。郇某是承包经营负责人,账目和财务现金支出都是郇某负责,上述这些人的劳动报酬都应当找郇某支取。在郇某入股以后,其自己借过郇某36000元钱,是私人借款,和股份没有关系。24、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1月19日,其和赵某、段某三人以每年6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李某乙在顺平县开的同辉石碴厂,是段某和李某乙立的承包协议,到了3月份,赵某撤了股,其不经常去,段某不懂管理干不了,资金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都想撤股,其找到赵某,赵某又介绍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郇楮林村的郇某入股,郇某通过考查同意入股,在2013年6月18日四个人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伙协议,经和李某乙协商,6月19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替换了原先的协议,由郇某具体负责经营。9月下旬,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郇某欠了工人工资、机械加油款等,还骗了预付款跑了。出示的“两份协议”属实。除了协议条款内容以外,还口头约定,郇某负责清还以前所欠欠款,作为他入股出资的股金,郇某应当偿还了大约20万元的债务;郇某负责按协议约定向李某乙交纳承包费,具体数额以协议为准,另外郇某要求与李某乙的承包协议必须更改成他的名字。郇某偿还的工人工资、加油款和机械费等在20万左右。在郇某入股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期间,段某就离开了,约定是赵某负责,但是后来的投入都是郇某出的钱,郇某负责财务和销售,赵某想管但郇某不听,他们也出现了矛盾,赵某在2013年8月底、9月初就离开了,一直是郇某负责。其没有支取过红利或股金,在2013年8月份,其女儿交学费时,向郇某借过1万元钱。付某、郭某、刘某丙、崔某甲、田某、韩某、杨某、苏某、崔某乙、刘某丁、马某、冉某、王某等13个人中,其有的认识,有的不认识。王某是机械操作工,他的工资每月6000元,王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属实,是段某写的,其和段某分别签的姓名。马某和韩某,郇某入股前他们都在石碴厂开铲车,有两辆铲车,每人开一辆。郇某入股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时,有外欠债务20万左右,应当按合同约定要支付给李某乙的承包费20万元左右,总共40万元左右。当时和郇某谈好的是郇某接手大约20万元的债务,包括工资、加油款、机械费及王某欠条上的工资等,再把李某乙的承包费交了,然后再开工生产,但是郇某入股时还了一部分可以生产了,说余下的债务等生产有了收入再还,就形成了现在的局面。四个人的合伙协议里没有这项内容。25、证人段某证言,内容同刘某乙证言基本一致。26、证人毛某证言,2013年郇某和赵某等人合伙承包顺平县同辉石碴厂时,其在石碴厂购进过石料销售给曲寨水泥厂,郇某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12日收过其共计18000元石料预付款。其陆续拉了6车石料,价值4000元。2013年9月24日再次联系郇某拉石料时,郇某让其到石碴厂去拉,李某乙说郇某已经跑了,后来再联系郇某,他就不接电话了。27、证人郇某甲证言,郇某系其本家孙子,其和妻子仲某于2013年7月、8月先后到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给郇某打工,做会计,负责管账。同辉石碴厂的老板是李某乙,2013年6月,郇某和另外三个人从李某乙手里承包了石碴厂,实际负责经营的是郇某。郇某陆续分十几次向其借款100万元左右,不清楚具体投入石碴厂多少。其妻子2013年9月份离开的,现在不清楚郇某在什么地方。28、证人仲某证言,与郇某甲证言一致,2013年9月同郇某一起离开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29、自李某乙处复印的协议书,载明刘某乙、赵某、段某、郇某四人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协议,合伙承包李某乙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30、自李某乙处复印的顺平县同辉石碴厂与郇某协议书,载明2013年6月19日郇某与顺平县同辉是碴厂签订协议,承包该厂。31、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至2013年9月22日该公司购进郇某高钙石货款618476.15元已全部结清。32、调取的郇某经营期间流水账,载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郇某经营石碴厂期间的现金收支情况,截至2013年9月21日账面余额为13299.08元。33、自冉某处调取的欠条,载明2013年9月17日郇某给冉某出具欠条“欠冉某打眼费13800元,9月底结清。”34、自马某调取的欠条,载明2013年6月19日郇某给马某出具欠条“今欠马某铲车费30000元”。35、自王某处调取的欠条,载明2013年6月14日段立东、刘某乙给王某出具欠条“欠王某工资共7300元”。36、付某、崔某乙、田某、冉某、王某、刘某丁、韩某等人在顺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时所作的陈述,郇某是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承包经营人。37、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郇某、受害人付某、郭某、刘某丙、崔某甲、田某、韩某、杨某、苏某、崔某乙、刘某丁、马某、冉某、王某等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当庭提交了2013年7月11日至7月29日、8月1日至31日、9月3日至9月22日工人出勤记录单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害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作为顺平县同辉石碴厂的实际经营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经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法定副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至今仍未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郇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付某劳动报酬13000元、郭某劳动报酬10600元、刘某丙劳动报酬18800元、崔某甲劳动报酬18600元、田某劳动报酬8200元、韩某劳动报酬11768元、杨某劳动报酬700元、苏某劳动报酬5100元、崔某乙劳动报酬4570元、刘某丁劳动报酬8000元、马某劳动报酬11768元、冉某(冉某)、朱某夫妇劳动报酬10200元、王某劳动报酬8500元,共计129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长 肖 霄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