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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杜志林诉万福永、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林,万福永,杜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杜志林,男,汉族。被告万福永,男,汉族。被告杜永亮,男,汉族。原告杜志林诉被告万福永、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林及被告万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万福永向原告杜志林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前还款13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被告写下借据一支,由被告杜永亮担保。此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36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福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批还款。被告杜永亮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万福永质证意见: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杜永亮担保的事实。被告万福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因被告万福永无异议,且被告杜永亮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这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万福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万福永向原告杜志林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前还款13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并由被告杜永亮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杜志林与被告万福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万福永所立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亮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故其对此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杜志林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杜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2.5元,减半收取356.25元,由被告万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巴 鑫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