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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严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70号原告:严某,女,1989年2月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舒茶镇。委托代理人:张发银,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2年2月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舒茶镇。原告严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银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好赌博,深更半夜回家,不关心家庭、孩子,经常发脾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亲友劝解才了结此事。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费,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年11月15日舒茶镇卫生院处方,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说被告赌博、借款、不关心孩子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也不是草率结婚。2013年8月、11月没有发生打架,只是争吵。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对生活、家庭不满,原告说被告挣不到钱,孩子出生后就经常争争吵吵,孩子让被告母亲带,原告看不惯,就打电话与被告吵,日常琐事是主要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经常争吵,但并未打架,是原告不讲道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打架导致的,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08年1月,原告严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郭某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严某因与被告郭某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严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果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矛盾应该可以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