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邵飞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林远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飞,林远贵,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邵飞。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远贵。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李文洋。原告邵飞诉被告林远贵、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林远贵,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飞诉称:2014年3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林远贵驾驶自有车辆苏E7XX**小客车行驶在沪亭北路亭知路东南约2米处,与骑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林远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8月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林远贵驾驶机动车未能保证安全,导致了本起事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林远贵向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远贵赔偿医疗费10,7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9,458.93元;二、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远贵按责承担。被告林远贵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1,4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1,5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邵飞驾驶的皖FK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远贵驾驶的苏E7XX**小型普通客车,在松江区沪亭北路亭知路东南约2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邵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邵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远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邵飞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疾患(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韧带损伤)。治疗事故伤期间,原告邵飞共支出医疗费10,806.90元。2014年7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飞的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邵飞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年8月5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飞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实际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2014年9月25日,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邵飞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又查明,车牌号码为皖FK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邵飞所有。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上海正贸实业有限公开具摩托车修理配件发票一份,金额700元。车牌号码为苏E7XX**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林远贵所有,事发前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邵飞系农业家庭户,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登记的在沪居住地址为松江区九亭镇松沪村黄泥浜234号202室。2014年10月1日,松江区九亭镇松沪村黄泥浜234号202室房屋的户主管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邵飞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原告邵飞为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误工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邵飞申请证人管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邵飞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内容与原告邵飞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有矛盾,故不能采信证人证言。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配件发票、临时居住证、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误工费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邵飞的损失未获赔偿,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远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林远贵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邵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林远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被告林远贵所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远贵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邵飞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706.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邵飞的伤情,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5日,本院支持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等进行确定,综合考量原告邵飞的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45日,支持护理费1,8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邵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来沪务工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收入损失,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日,支持误工费7,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邵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正常的收入来源,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邵飞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就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交通费,因原告邵飞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其就诊情况后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100元。9、车辆修理费,鉴于原告邵飞提供的发票未明确载明所修理车辆的具体情况,且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纳,酌情确认二被告认可的修理费金额400元。10、衣物损,因原告邵飞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100元。11、鉴定费1,9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邵飞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且应与被告林远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本起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1,200元。综上,原告邵飞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08,88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2,256.9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156.93元的30%,计1,247.0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林远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飞108,882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飞1,247.08元;三、被告林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飞律师费1,2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计1,412.50元,由原告邵飞负担149元(已付),由被告林远贵负担1,2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