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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何某甲,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何某乙,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10月16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2月26日借款给被告何某某、何某乙两人10万元和20万元,又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被告何某某5.8万元。原告多次分别向何某某、何某乙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暂无钱归还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二个月,被告何某乙于2014年3月24日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证据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何某乙于2014年3月24日签字认可。证据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证据4、还款计划和协议二份,何某某和何某乙承诺还款期限和利息按月2%。被告何文停、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未到庭,未提出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何某乙在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还款和按月2%计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何某乙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与何某甲系夫妻,何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55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