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柏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柏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褚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敏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文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农历10月2日举行婚礼,1992年11月24人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脾气不对,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于1993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亚松,儿子现已成年,在外打工自己生活,于2006年1月14日生一女孩王亚轩,现随我生活。儿子交了女朋友,被告不同意,孩子大了我也管不了,被告回来后就跟我生气,把气都撒在我身上。他什么事都不跟我商量,他经常喝酒,喝酒后就撒酒疯,经常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照顾子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婚后购置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我于2010年9月、2011年8月和2012年冬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我撤诉,第二次和第三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恶习不改,我们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她抚养,她说的财产都给她,只要她帮我把19万元外债还了。原告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1)柏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柏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原告一份离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19万元外债,用于购买钩机、马路切割机、风镐、气泵等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述借有19万元外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十月初二举行婚礼,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亚松,王亚松现已成年,在外打工自己独立生活。于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亚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当初经人介绍认识,仓促结婚,婚前来往不多,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尤其在原告生育女儿王亚轩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裂痕加剧,由于双方脾气不对,感情不和,进而矛盾升级,时常发生殴斗。因此,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1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另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及购置的钩机、马路切割机、风镐、气泵等。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自愿将其共同财产留给儿子王亚松。现原告褚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亚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此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本应积极培养夫妻感情,爱护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彼此照顾儿女的感受,为儿女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因夫妻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硬性维持,对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均为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亚松现已成年自己能够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女孩王亚轩现随原告褚某某生活,所以王亚轩由原告抚养为宜。虽然原、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被告王某某也应当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承担女儿相应的抚养费用。鉴于原告褚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女儿王亚轩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如果被告不能承担女儿抚养费,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就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钩机、马路切割机、风镐、气泵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留给儿子王亚松,本院不再进行分割。被告王某某所说述外债19万元,因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亚轩由原告褚某某自行抚养,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王亚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双方其他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龙 更多数据: